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歐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慧靜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被 告 謝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本應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惟因被告 積欠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70 0元、107年1月之管理費1670元、108年1月至同年11月之管 理費15070元,以上合計3萬3440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更正請求本 金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明 細、催繳之存證信函、住戶規約、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3萬34 40元款項,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自109年1月13日起(因本件於109年1月2日寄存送達,見本 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