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莊清茂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 告 袁順儀
陳筱丹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60元,及被告袁順儀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被告陳筱丹則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筱丹(下稱陳筱丹)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母親即被告袁順儀(下稱袁順儀,與陳筱丹合稱 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 該處(車頭朝向騎樓)後離開。當日20時38分許,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前開地 點,為順利將系爭車輛停在騎樓邊,即下車將停在系爭機車 右側之機車、腳踏車等物抬到騎樓內,並將系爭機車左側之 腳踏車(綁有水泥塊)挪到騎樓邊(與騎樓及馬路平行), 再拉住系爭機車之車尾90度旋轉,使之停放在該綁有水泥塊 之腳踏車旁(腳踏車約有二分之一的車身與系爭機車緊靠著 ,另二分之一的車身在系爭機車前,兩車呈平行狀),之後 將系爭車輛開到系爭機車旁停放在路邊(兩車亦呈平行狀) 後離開。被告於當日20時54分回到現場見狀,因不滿系爭機 車遭挪移,且該綁有水塊之腳踏車擋住系爭機車,竟憤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筱丹徒手抬起該水泥塊,袁順儀徒 手搬起該腳踏車,共同將該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放在原告系 爭車輛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前端,並往前推到引擎蓋中間處, 致該引擎蓋鈑金多處受有刮損及左前擋風玻璃部份碎裂。又
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共同毀棄損壞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14號判決分判處被告各處拘役50日在案;被 告前開共同不法行為已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含工資40,000 元、零件44,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確係被告一起放在系爭車 輛引擎蓋處,陳筱丹有放空心磚,但未砸向系爭車輛,袁順 儀則是放置腳踏車,引擎蓋只是部分刮傷,應不用置換,更 應計算折舊,且被告並未損毀前擋玻璃及雨刷,故原告所提 出前擋隔熱紙、前擋玻璃、左雨刷臂、前擋風玻璃拆裝,均 應剔除,此由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引擎 蓋即可明,且被告已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鈑噴中心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除不爭執 將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放置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蓋處,並造成 系爭車輛前引擎蓋刮傷之情事外,惟否認有損壞系爭車輛之 前擋玻璃及雨刷;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4 014號毀棄損壞案件全卷查核卷內證據結果,堪認被告 確有故意損毀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並造成引擎蓋鈑金多處受有 刮損之事實(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之事實 ,則無從憑採(另詳後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損毀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並造成引 擎蓋鈑金多處受有刮損之事實共同實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被告係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共同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引擎蓋因被告前開共同不法行 為而受損,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24,900元(含引擎蓋費用 17,600元、鈑金工資800元、噴漆工資6,50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引擎 蓋只有部分刮傷,無需更換引擎蓋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而 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引擎蓋確有多處鈑金刮損情形另 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與前開照片所示之毀損部 位相吻合,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所辯屬實,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取。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 17,6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12月出廠,迄108年6月20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1,760元(計算式:17,600×0.1=1,76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800元、噴漆工 資6,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060元(計算 式:1,760元+800元+6,500元=9,060元)。㈣、原告復請求系爭車輛前擋玻璃(含隔熱紙)、左雨刷臂維修 費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同院48年台
上字第680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予以證 明外,對於其受有損害,及對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毀損行為, 導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損毀,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其中 前擋隔熱紙8,800元、左雨刷臂3,800元、前擋風玻璃拆裝2, 500元、前擋玻璃44,000元,固另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復查,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係由陳筱丹徒手抬起該水泥塊 ,袁順儀徒手搬起該腳踏車,共同將該綁有水泥塊之腳踏車 放在原告系爭車輛引擎蓋前端,並往前推到引擎蓋中間處, 致該引擎蓋鈑傘多處受有刮損,並經刑事法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明確,更有該腳踏車最後留在引擎蓋中間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 0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被告僅係將具相當重量之鐵製腳踏車及粗糙水泥塊放置 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並往前推,而使系爭車輛引擎蓋因此 磨損,並未有毀損擋風玻璃之行為及跡證,且原告於事發後 對被告提起告訴時起,迄前開判決期間,均未主張系爭車輛 擋風玻璃有遭被告共同破裂損毀等情事,另依被告於10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照片中,亦無法辯識系爭車輛 擋風玻璃或雨刷有原告所主張之損毀情形,原告復未能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不應准許。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於9,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袁順儀自109年1月14日起、被告
陳筱丹自109年1月26日起(分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3 號卷第13頁、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9,060元,及袁順儀自109年1月14日起、陳 筱丹自109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