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098號
TCEV,109,中小,109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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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温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 文山南巷口處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陳美蘭所有,並由訴外人郭福盛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3,540元(零件17,040元、工資13,190元、烤漆13,31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零件經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43,540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095-Q9沿五權西內二車道 變換到內車道,車右側車身碰撞對方車子。」等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被告駕車在畫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而直行,是被告本應 注意於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須左轉行駛,不得直行,詎被 告疏未注意標線指示,在畫有左轉彎標線之專用車道路口, 未依標線指示左轉,逕行變換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欲進入內側 車道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車道 之過失,訴外人郭福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 時於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而直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43,540元,其中零件17 ,040元、工資13,190元、烤漆13,31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原發照 日期為101 年11月2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 年2 月8 日,實際使用期間為5 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 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704 元(計算式:17,040×0.1 = 1,704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另工資13,190元、烤漆 13,31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8,204元(計算式:1,704+13,190+13,310=28,204)。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64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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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