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心之芳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於臻
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被 告 甘漢
訴訟代理人 翁淑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33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中以言詞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心之芳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 7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管理費及維修基金,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底止,欠繳管理費27,873元及維修基金71,460元,合計99 ,333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3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3 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列2 人,債務 人人數不符,當初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尚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不知原告何時設置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及設置管理委員 會,且原告修補外牆之工程款,不知是公還是私,卻由全體 住戶分擔,系爭房屋已長期無人居住,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維修基金 ,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底止,欠繳管理費27,8 73元及維修基金71,460元,合計99 ,333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整修工程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底止,欠繳管 理費27,873元及維修基金71,460元,合計99,333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3 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列2 人,債務人 人數不符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為民法第292 條、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 房屋為被告及訴外人甘弘、甘淑惠三人於98年5 月6日 因繼 承公同共有,並於103 年3 月17日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本件管理費債務即為被告等人之公同共有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 告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2.又被告辯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尚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不 知原告何時設置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及設置管理委員會云云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 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2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於10 6 年12月2 日召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 訂社區住戶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並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報 備准予備查成立在案,有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 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社區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成立不合法之情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3.被告再辯稱原告修補外牆之工程款,不知是公還是私,卻由 全體住戶分擔云云,查原告提出系爭社區整修工程報告內之 工程名稱「電梯整修工程、水塔內部磁磚重新貼磚工程、1F ~8F電梯口大理石拆除更新、一樓磚牆泥座打工程、監視系 統整修工程、消防改善工程、公共區域(1F~8F、地下室頂 樓房間)油漆工程、圍牆走道地下室油漆、1F前、後大門及 2F~8F樓梯欄杆邊鋁窗、拆除清運費、一樓臨時門及電梯拉 線工程、一樓後面門窗及磚牆地下井積水配管及清韻、發電 機、消防泵水塔拆除吊至頂樓、地面灌漿、社區公電復電、 7 樓電梯前磚強打除及電箱、3F-7號至6F- 號管道幹管更新 、一樓水塔基座、水溝蓋、一樓儲水塔送至頂樓工程、一樓 及2 ~8 樓公共區、城電線重配、污水管接至下水道及騎樓 打瓶、社區全棟給水工程、大樓廣場及6 樓露台整修、1 ~ 7F舊門框拆除重修補、6 樓露台防水工程、一樓停車場前混 泥土加強、1F~8F輕鋼架上沿牆面水管改暗管、1F~7F 各 戶水錶改暗管工程、1F公廁整修、2F~8F走道天花板整修、 2F~8F矽酸鈣板等、外牆拆除、一樓空調、1 ~7F走樓路面 不平修補等、一樓公共空間天花板整修、商業空間、清潔費 」等項目,足見上開工程均係公共空間之工程項目,被告亦 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工程中有何為私人專有部分乙節,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不足憑採。
4.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已長期無人居住,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 則云云,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可見共用部分之管理 費係為支應社區內各項警衛安全、清潔、公共水電及其它一 切費用,由管委會統收及執行,並按各戶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是以,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乃區分所有權 人分擔社區管理、維護費用義務,凡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即應依規約規定而負擔繳付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故區
分所有權人有無居住該處之事實與其應否分擔社區管理費之 間並無相對關係,再者,住戶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 戶,為居住環境及使用上之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之意 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有意見不一致之處,然經溝通、協調 後,最後獲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對於少數不同意 住戶規約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 中少數服從多數之重要原則。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應負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可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應不足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再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 五、區分所有 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達到二期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本件被告積欠維修基 金及管理費已逾2 期,且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1,460元及107 年1 月至108 年6 月管理費27 ,873元,合計99,333元,及10%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33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