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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035號
TCEV,109,中小,103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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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歐薇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勝欽 
被   告 彭柏閔即彭正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九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歐薇花園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歐薇花園 105年4月24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電梯專款 專用基金,自105年第三季起,每戶每季新臺幣(下同)3, 000元,被告尚欠107年第二季至108年第一季共4季電梯基金 12,000元,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年息10% 之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規



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繼受人所繼受者僅係「規約」 ,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約定」。 至於【已發生之特定債務(如管理費、電梯基金】,則不在 繼受人繼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 會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謝在全, 民法物權,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93頁)。故拍定人 不須就讓與人(債務人)所積欠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 研討結果意見可明)。同樣道理,拍定人不須就讓與人所積 欠電梯基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⒈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8年1月1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108年1月10日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39號核閱無誤。故被告繳納電梯基金之義務 ,應自108年1月10日方產生。至於108年1月9日前已發生之 電梯基金債務,應由前手即訴外人徐中方負責繳納。 ⒉依原告所提出歐薇花園105年4月24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電梯專款專用基金,每戶每季3,000元(見支付命 令卷第13至15頁)。換算下,相當於每月1,000元。故依比 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梯基金,於2,710元【計算 式:2,000元+(1,00022/31)=2,7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歐薇花園 102年10月製定之歐薇花園管理委員會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 ,公共基金遲延繳納,遲延利息以10%計算(見支付命令卷 第22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起108年10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2,71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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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