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723號
TCEV,108,中簡,723,2020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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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曾翠芬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康存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裁定准許,然原告 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 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 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 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美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8 年2 月1 日 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親自簽發,且原告亦未授權李美玲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 又李美玲未經原告授權竟冒原告之名偽簽本票乙情,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0747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2669 號起訴在案,顯 見原告確未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 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及其家人繼承訴外人曾益祥之 多筆遺產而需繳納高額遺產稅,以及原告及其家人為清償原 告胞弟即訴外人曾偉明之債務,避免曾偉明繼承之遺產遭扣 押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原告及其家人乃委託並授權 李美玲對外借款以處理上開事宜,原告亦將身分證交給李美 玲,李美玲便依原告等人之委託向被告及訴外人包珠慧等人 借款,並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李美玲共同簽發人之系爭本票,經 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裁定准許乙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 曾翠芬」簽名並非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4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 之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李美玲簽發乙節,負舉證 之責。
被告雖辯稱原告及其家人有委託李美玲對外借款以繳納遺產 稅以及清償曾偉明之債務,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建物所 有權狀交付李美玲,應認原告亦有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借款云云。惟查:
㈠原告之父曾益祥名下多有筆不動產,曾益祥業於106 年1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美枝及子女曾偉明、原告 、曾聖富等人,渠等並將曾益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委託曾 偉明之配偶李美玲代為處理,李美玲因此取得原告之身分 證及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 證明。又曾益祥及原告等人於106 年7 月間,因當時曾益 祥已經癌末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若曾益祥往生需繳納龐 大之遺產稅,為預作準備,故於106 年7 月13日,以曾益



祥名下之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 萬元,其中2, 500 萬元作為林美枝購買保險之用,其餘款項則留作遺產 稅預備金;然因李美玲對外欠債需款甚急,竟利用受託為 林美枝處理保險事宜之機會,取得曾益祥、林美枝之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所貸得款項6,500 萬元中之6,000 萬 元匯入曾益祥帳戶,再轉入林美枝帳戶後,以其中2,500 萬元為林美枝購買保險,其餘3,500 萬元則匯款李美玲自 己帳戶或自行提領一空。再李美玲原告等人委託處理曾益 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係找代書包珠慧代辦,因需繳納 800 多萬元之遺產稅而向包珠慧借款,為順利向包珠慧借 得款項,於107 年8 月間竊取原告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家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永隆段485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予包珠慧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等人 直至107 年10月間因李美玲之債權人到曾偉明家中追討債 務,質問李美玲後,始悉上情,此業據原告、李美玲、曾 偉明、林美枝、曾聖富於另案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 度偵字第29643 、307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69 號被 告李美玲涉犯偽造文書乙案中陳述明確,並有銀行往來資 料及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㈡準此可知,原告等人雖有委託李美玲代為處理曾益祥遺產 繼承登記事宜,並需繳納遺產稅,然原告等人及曾益祥早 於106 年7 月間曾益祥尚未死亡之際,即已為繳納遺產稅 乙事預作準備,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 萬元,扣除林 美枝購買保險所需2,500 萬元,其餘款項留作繳納遺產稅 之用,此金額遠高於曾益祥死亡後實際所需繳納之遺產稅 800 多萬元,用以繳納遺產稅係綽綽有餘,原告等人於 107 年9 月18日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時,當無任何資金需 求,自不可能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繳納遺產稅,或擔心曾 偉明繼承之遺產遭債權人扣押,無法向銀行抵押借款,而 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清償曾偉明所積欠之債務。 ㈢再者,原告交付予李美玲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係作為辦理 曾益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用,代書包珠慧實際上亦有使 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李美玲所持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則 為李美玲從原告家中竊取而得,並非原告交付予李美玲, 均不能作為原告有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 證明,亦不能以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事宜,即當然推認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繳納遺 產稅。是被告徒以李美玲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抗辯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係經原告之



授權云云,亦不可採。
㈣而李美玲包珠慧隱瞞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原告等人之授權 對外借款,詐騙包珠慧代為繳納遺產稅乙事,固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643 、30747 、108 年度偵 字第22669 號對李美玲提起公訴,惟包珠慧以原告等人有 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係屬知情,與李美玲為共同正犯, 對原告等人提出告訴,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22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包珠慧雖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 號處分書駁回。益徵原告等人確不知悉李美玲有對外借款 繳納遺產稅,渠等僅有委託李美玲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 未委託李美玲對外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李美玲偽 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 玲向他人借款以繳納遺產稅乙事,被告之舉證責任即有未 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李美玲係經原 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難認有 據,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 然卻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為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人簽發,而謂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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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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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18日│2,000,000元 │107年9月27日│WG0000000 │李美玲曾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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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9月18日│240,000元 │107年9月27日│WG0000000 │李美玲曾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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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