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王富銘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至107年3月間受伊委任 擔任副總經理,負責伊及旗下子公司(合稱天明製藥集團) 對馬來西亞業務之事項,於107年3月以後雖改任為協理,惟 仍繼續負責天明製藥集團對馬來西亞業務,於107年5月8日 因遭舉報假交易,經伊查證屬實,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 係。因馬來西亞萬源公司(下稱萬源公司)累計至107年1月 18日為止,尚積欠伊應收帳款達新臺幣(下同)2742萬0494 元未清償,經伊要求被告催收,被告基於其自身於馬來西亞 所經營之Timing Herbs SDN BHD(下稱Timing公司)與萬源 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在與萬源公司鄭俊威總經理夫婦持續接 洽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承擔萬源公司上開債務,而與原告達 成承擔萬源公司債務之合意,經原告結算上開積欠債務及原 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確認金額為2691萬2079元, 由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承擔債務 。嗣後被告於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日為止,陸續透過第三 人匯款870萬0911元清償上開結算後債務,兩造次於同年3月 21日進行會議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於會後先匯款500萬元, 剩餘金額1321萬1798元開立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兌現支付, 會後,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將500萬元匯至伊農科分公司帳 戶內先履行會議協議事項,又於同年4月13日將400萬元匯至 伊農科分公司帳戶內,以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債務,伊
則先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尚餘921萬1798元之債務則尚未 清償,伊既尚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及3.之兩紙支票 ,合計其票面金額為921萬元,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萬 元及自附表編號2及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並無為原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被告就萬源公司 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僅處於協助之角色,被告開立支票之目的 ,在於方便原告公司回覆會計師處理馬來西亞帳務,原告係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原告執 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權利為出於惡意,而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經被告事後至馬來西亞查詢萬 源公司相關交易證明,始發現遭詐欺或脅迫,故撤銷於計算 紙上為應收帳款2742萬0494元之意思表示,及簽發附表編號 2.及3.支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52號著有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附表編號2及3 所示之支票,並交由其收執乙節,提出支票二紙為證,被告 對於有簽發該二紙支票固不爭執,然抗辯其交付對象為原告 農科分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然仍可就原因關係消滅為抗 辯云云,惟查,系爭支票雖經原告農科分公司背書後,交由 原告持有,然原告農科分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分支機構,雖就 其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之能力,然仍屬原告公司 整體法人之一部,是縱使被告簽發之支票經由原告農科分公 司背書後再交付原告,仍屬同一人之行為,被告交付支票予 原告農科分公司之行為,等同交付原告,是使支票係由原告 農科分公司背書後轉交予被告,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非屬直接前後手乙節,尚非可採。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告願意承擔萬源公司 之債務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承擔萬源公司之債務乙節為舉證 。是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出原因抗辯,尚非無據。依 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先就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先為確立,即 原告應先就所主張之債務承擔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是否為承擔萬源公司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 1.按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 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 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 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 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 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確實於107年1月19日於計算紙上簽名,而計算紙 上則記載有:「以天明為主用台幣計算
+⑴應收帳款萬源:27,039,100(2016)+381,394= 27,420,494
-⑵應付王副總:7,184,708
+⑶藥證:4,042,715
+⑷暫付王副總:2,073,500
+⑸NB:546,000
+⑹代墊(TIAN MING HERBS):14,708 =合計:26,912,70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對 於上開計算紙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惟抗辯該其於該計算紙之簽名,僅係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僅 處於協助之角色,被告開立支票之目的,在於方便原告公司 回覆會計師處理馬來西亞帳務,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等 語,惟查,依照上開計算紙所列之項目觀之,除關於萬源公 司之應收帳款2742萬0494元之外,尚將應支付被告之款項( 即⑵及⑷部分之金額)加計於內,應有將被告個人之債權債 務併列計算,而歸由被告一併處理之意思甚明,客觀上雖可 推認由被告願一併負責處理萬源公司之債務事宜,然上開計 算紙內並未提及萬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即轉移至被告,原告 不再對萬源公司為請求,或直接由被告成為原告公司與萬源 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等情,可否據此認為被告即有承 擔萬源公司債務之意思乙節,實有欠明。
2.次查,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接任為馬來西亞Timing公司負責 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馬來西亞註冊公司與企業訊息查詢結 果可佐(網址:http s://www.ssm-einfo. my,見本院卷三
第93頁至96頁),是見被告接任為Timing公司負責人係簽立 前揭計算紙之後。而上開計算紙亦未記載有關Timing公司之 相關事項,得否認為被告簽立上開計算紙之時,有欲就其所 負責之Timing公司債務一併處理,亦屬不明。 3.又查,原告所提出107年3月21日之馬來西亞帳務會議紀錄, 其會議內容固記載有:1.請王富銘先將天明製藥NT500萬源 ,以先清償馬來西亞部分應收帳款。2.匯入天明製藥NT500 萬元與原2/1~2/7匯入NT8,700,911,合計NT13,700,911; 剩餘NT13,211,798,請王富銘開具幾張支票,並於2018/6/3 0前兌現,以利會計師(PWC)2018年半年報簽核。3.請儘速 提供還款計畫時間表。以上資料將提供給會計師(PWC), 作為馬來西亞逾期帳款說明。4.台灣GP等業務儘速交接,趕 快去馬來西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依該會議 紀錄記載之情形,僅係催促被告儘速依照前揭計算紙所示金 額辦理還款事宜,其間更未提及有關Timing公司與萬源公司 之債務相關事項,得否推認係因Timing公司與萬源公司債務 之原因,並無法據此得知,縱使被告事後有依照上開會議所 記載之情形清償部分款項,亦僅能證明被告有配合上開計算 紙之記載內容處理債務,並無法證明被告因Timing公司與萬 源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之故,已承擔萬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 務。
4.依照原告所提出之Timing公司顯示之網址,與萬源公司地址 (NO.24, Persiaran Industri Bercham,Kawasan Perindustrian Ringan Bercham,31400 Ipoh,Perak ,Malaysia)步行距離不過2分鐘,雖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路徑 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可推知二 公司距離不遠,另依照原告提出之被告所製作之107年1月23 日至27日出差馬來西亞之報告記載有:「1/25(四)…15: 00到萬源製藥與鄭總夫妻見面,討論應收帳款及匯回台灣相 關事宜,鄭總太太代訂後天檳城回去吉隆坡的國內線班機。 接著到隔壁的成品倉庫及預留給我們辦公室參觀討論配置, 預計未來將把檳城倉庫搬遷過去,…1/26(五)早上08:30 退房後跟鄭總夫妻在飯店一起用早餐…」(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107年3月12日至20日出差馬來西亞報告記載有: 「3/14(三)早上07:30退房前往辦公室,討論後續搬家事 宜。隨後開車至怡保與萬源鄭總夫婦與華大余總會合午餐, 13:30回萬源製藥,看倉庫動線及相關配置,開會討論」等 語,雖可推知被告與萬源公司鄭俊威總經理夫婦往來密切, 且關於辦公室及倉庫亦有論及萬源公司提供之情形無誤,然 所提供之對象是否即Timing公司?並無法透過上開報告內容
而為確認。
5.基上所述,被告雖有於計算紙上簽名,事後雖亦有部分還款 及簽立系爭支票之事實,然是否有因所經營之Timing公司積 欠萬源公司債務,而同意承擔萬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尚有 未明,尚難認為被告已有承擔萬源公司債務之意思。 ㈢關於萬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金額
1.關於原告與萬源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被告提出關於萬源公司 與原告農科分公司之4筆交易(含105年6月30日之美金8萬 0532.75元、同年8月19日之美金5萬7939.55元、同年11月30 日之美金20萬9364.84元、106年8月23日之美金1萬2614.32 元),合計美金36萬0451.46元,折合新臺幣約1112萬4621. 7元,扣除已給付之美金8萬0532.75元、5萬7939.55元、10 萬9364.84元及5萬元,剩餘美金6萬2614.32元為尚未給付等 情,雖據被告提出發票(INVOICE)、馬來西亞清關完稅證 明及匯款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303頁),並與萬 源公司函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427頁),然此 分別為被告向萬源公司取得之資料,及萬源公司單方面提供 予法院之資料,原告對於被告私自向萬源公司取得之資料或 萬源公司提供於法院之資料均有爭執,得否單憑上開資料, 即認係原告與萬源公司之所有交易帳務資料,實有欠明。 2.對此,原告另提出與萬源公司之6筆交易,分別為105年6月3 0日之新臺幣621萬0687元(折合美金19萬5256.80元)、同 年8月19日之新臺幣636萬9741元(折合美金20萬2880元)、 同年11月30日之新臺幣1440萬2427元(折合美金45萬 3623.83元)、106年8月23日之新臺幣37萬4947元(折合美 金1萬2614.32元)、同年10月18日之新臺幣11萬0269元(折 合馬來西亞貨幣1萬5704.40元)、同年11月2日之20萬6776 元(折合馬來西亞貨幣2萬9480.25元),合計金額為2767萬 484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INVOICE)、出口報單(見 本院卷一第377頁至419頁)為證,經核上開資料,與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檢送之105年7月22日第BC/05/203/EH08 5號出 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及本院卷一第377頁至384頁 );105年8月19日第BC/05/203/EI069號出口報單(見本院 卷二第23-38頁及本院卷一第385頁至396頁);105年11月30 日第BC/05/203/EL148號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39-53頁及 本院卷一第397頁至407頁);106年8月25日第BC/06/20 3/EI119號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及本院卷一第 409頁至412頁);106年10月19日第BE/06/203/EK076號出口 報單(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及本院卷一第413頁至416頁) ;106年11月3日第BE/06/203/EL012號出口報單(見本院卷
二第59-60頁及本院卷一第417頁至419頁)與原告提出之發 票(INVOICE)、出口報單金額相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交 易資料,既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所示資料相符,其可信度 較為高,可信為真,是被告抗辯萬源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金 額僅1112萬4621.7元乙節,自非可採。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交易金額與上開計算紙所結算之萬源公司債務2742萬0494元 較為相近,且結算金額與實際金額較低。
㈣關於被告是否因詐欺或脅迫而簽立上開計算紙及簽立支票予 原告,而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經查,證人胡瑞興於109年3月23日到庭證稱:我之前任職於 原告公司,2年前離職,職務是專員,處理專利事務,後來 有接外銷外貿事務,是由研檢部借調到外貿部,一開始外貿 主管是李桂冠及張嘉峰經理,被告之職級比經理還高,屬於 業務部,也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又 證稱:我在105年至107年被告離職前,有關馬來西亞萬源公 司之業務,均有直接受被告指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是見證人胡瑞興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有關馬來西亞萬 源公司之事務,確實係聽從被告之指揮無誤。而被告確實為 原告派任處理有關萬源公司事務之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 出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二第105頁至157),被告於自 105年1月起至107年5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亦多次往返馬 來西亞(含吉隆坡)共17次,此更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1338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93至197頁),足見被告對於馬來西亞萬源公司方面之業務 確有相當程度參與,且具有指揮部屬之權限,有可認為有相 當之掌握度,尚難認為其對於萬源公司之事務完全生疏不熟 。
3.又查,原告公司於106年及107年間並無營業稅退稅資料,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 1255213號函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是尚難認為原 告有「假出口真退稅」之情形可言。
4.再者,原告與萬源公司之交易金額高達2767萬4847元,則被
告事後於107年1月18日之計算紙上簽名,而計算紙上結算萬 源公司之債務僅為2742萬0494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實難 認為被告簽立該計算紙時,係有受詐欺之情形,則被告事後 處理計算紙上之確認金額,而簽立附表所示支票等行為,亦 難認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有受脅迫乙節 ,對於前揭意旨所示之情形,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以詐欺及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自難認為有據。 ㈤關於萬源公司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上開計算紙確認還款金額為2691萬 2709元後,於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止,陸續透過第 三人匯款870萬0911元,兩造次於同年3月21日進行會議達成 協議,約定被告於會後先匯款500萬元,剩餘金額1321萬 1798元開立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兌現支付,會後,被告則於 同年月27日將500萬元匯至伊農科分公司帳戶內先履行會議 協議事項,又於同年4月13日將400萬元匯至伊農科分公司帳 戶內,以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債務,伊則先將該支票返 還予被告,尚餘921萬1798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提出前 揭所示原告所提出107年3月21日之馬來西亞帳務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及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為證( 編號1.僅為影本,編號2.及3.為原本,見本院卷第81頁、第 101頁),次查,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本票經原告分別於 107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亦有原告提 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11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又查,被告確實於107年3月27 日及4月13日匯款500萬元及400萬元至原告農科分公司華南 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二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參照500萬元匯款之時間部分 ,係於上開會議後一週內所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與原告上開 主張相符,是會議紀錄就剩餘之金額1321萬1798元,與被告 計算後,由被告另開立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其面額共計1321 萬元,亦大致相符。
2.至於原告既已主張附表編號1.之支票業因被告匯款400萬元 ,即返還予被告,足見原告以無法再提出該紙支票原本供法 院審核,被告事後因而否認該紙支票之真正,請求原告負舉 證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 稱:「(法官問:是否因被告於4月13日匯款400萬元,原告 將該張支票退還被告(提示原證7支票,並告以要旨)是, 我是還萬源的帳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1頁之更正筆 錄),足見被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陳有該支票存在 ,是被告事後再翻異前詞,否認曾開立附表編號1.支票予原
告之事實,應非可採。另被告又抗辯其於107年2月1日至同 年月7日陸續透過第三人匯入金額實際上為美金29萬7837.14 元,折合新臺幣為917萬9649.81元,非僅原告主張之870萬 0911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惟被告匯入之金額若應以 917萬9649.81元為結算金額,被告既為促使第三人匯款之人 ,理應於事後之同年3月21日進行會議提出意見,然卻於該 次會議未提出異議,並事後再據此結算匯款後(含約定會後 匯款需500萬元部分)之金額為1321萬1798元,並開立附表 所示三紙支票作為支付方式,顯然同意其於上開時間透過第 三人匯入之金額係以870萬0911元,其事後再主張應以917萬 9649.81元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3.基上所述,仍難認原告已就剩餘之921萬1798元有為清償之 情形,被告就其有清償該部分款項之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㈥關於原告持有附表編號2及3所示支票對被告為請求,是否係 惡意或因無對價而不得為請求?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亦有 明文,然此處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資參考,查本件原告持有附表編號2及3 所示支票,縱使無法證明係被告欲承擔萬源公司之債務而簽 發,然被告亦自陳其係因萬源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之故, 處於協助之角色,方便原告公司回覆會計師處理馬來西亞帳 務,而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足見原告至 少有協助處理萬源公司債務之意思而開立支票,是原告取得 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支票,既基於被告願意協助處理萬源公 司債務之故,尚難認為係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且被告既出協 助之角色而願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基於被告願意協助 之原因而收取支票,縱使取得支票時並無任何對價,原告亦 非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更何況,被告對於其被詐 欺或脅迫簽發支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 原告惡意取得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難認為有據。 2.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間為直接前後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所 謂之前手存在,當無繼受前手取得票據瑕疵之問題,是縱使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然原告既無因惡意而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為由 ,拒絕為給付,亦非有據。
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及3所 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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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受 款 人 │
│號│(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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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4月30日│BA0000000 │第一銀行│王富銘│400萬元 │已交還,未兌│天明製藥股│
│ │ │ │吉林簡易│ │ │現 │份有限公司│
│ │ │ │型分行 │ │ │ │農科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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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5月30日│BA0000000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107年11月13 │同上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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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6月26日│BA0000000 │同上 │同上 │521萬元 │107年12月3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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