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671號
TCEV,108,中簡,367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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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陳仕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五權中古汽車即蕭清蓬

      黃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即蕭清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即蕭清蓬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即蕭清蓬(下稱被告五權中古汽 車)購買「廠牌:BMW 、車型:316i sedan、年份:2014年 、車身號碼、WBA3A1503ENR24 805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中古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所簽訂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雖未明載債務 履行地,然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於臉書貼文自承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均係由其指派業務經理前往臺中與原告接洽,亦係由 其指派業務經理前往臺中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 所提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雙 方有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之口頭約定,是本院應有本件管轄 權。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抗辯其住居所地、營業處所及系爭買 賣合約簽約地均在桃園,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云云,委非



可採。
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 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 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 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 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 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 系爭車輛具有瑕疵為由,對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因慮及系爭買賣合約之出名人為被告黃才 銘,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可能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 ,故將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列為先位被告,將被告黃才銘列為 備位被告,經核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相同之買賣合 約,並無「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本院為求防止裁 判矛盾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符合辯論主義之精神,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五權中古汽車營業處所賞車,並在其員工 即被告黃才銘之介紹下,與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合意以新臺幣 (下同)7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特別約定系爭車輛保固一年,原告於簽 約當日已交付定金2 萬元予被告黃才銘,並於同日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 100 萬元及授權撥款至蕭清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待台新銀行撥款完成後,被告五 權中古汽車即指派其業務經理即訴外人陳煒傑至原告住所點 交系爭車輛。詎於108 年6 月21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竟 發現系爭車輛出現異常情形,經送車廠檢修始知系爭車輛之 汽缸出現爆缸問題,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報廢無從發動,原



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已支付檢修費用(含稅)186,270 元。 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均係正常駕駛,且未曾發生任何交通事 故,足認系爭車輛之引擎並不具備通常效用,顯有瑕疵,而 引擎爆缸瑕疵之發生時點仍在系爭買賣合約之保固期內,被 告五權中古汽車既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自應賠償上開 車輛檢修費用。又系爭買賣合約雖以被告黃才銘為出名人, 然被告黃才銘係隱名代理被告五權中古汽車,系爭買賣合約 對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應有拘束力。縱認被告黃才銘未獲被告 五權中古汽車授權,然原告係在五權中古汽車營業處所賞車 及購車,且被告黃才銘所交付之名片上亦印有五權中古汽車 之店名及統一編號,足使他人認為被告黃才銘為被告五權中 古汽車聘僱之員工,是被告黃才銘所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 告五權中古汽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賠 償上開車輛檢修費用;如認被告五權中古汽車非系爭買賣合 約之出賣人或不構成表見代理,則備位請求被告黃才銘賠償 上開車輛檢修費用。並先位聲明: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應給付 原告186,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黃才銘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86,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3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 號之五權中古汽車營業處所賞車,並在其員工即被告黃 才銘之介紹下,與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合意以79萬元之價格購 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特別 約定系爭車輛保固一年,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定金2 萬元 予被告黃才銘,並於同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100 萬元 及授權撥款至蕭清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待台新銀行撥款完成後,被告五權中古汽 車即指派其業務經理陳煒傑至原告住所點交系爭車輛。又原 告於108 年6 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出現異 常情形,經送車廠檢修始知系爭車輛之汽缸出現爆缸問題, 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報廢無從發動,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 已支付檢修費用(含稅)186,2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臉 書貼文截圖、車輛維修單、原告與蕭清蓬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被告五權中古 汽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觀諸系爭買賣合約之賣主(託售人)乙欄固記載為被告黃才 銘,其下方出賣人之簽名亦為被告黃才銘,惟所填寫之地址 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為被告五權中古汽車 之營業處所(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名片); 參以原告係在上開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營業處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當日被告黃才銘所交付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3頁)印 有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店名、電話、地址及統一編號,而 原告於簽約同日所辦理之汽車貸款,款項並非匯入被告黃才 銘之帳戶,而係匯入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負責人蕭清蓬之中國 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佐之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於 107 年12月22日曾在臉書上貼文發表系爭車輛業已成交,並 由其指派業務經理南下與原告完成交車(見本院卷第41頁) ;嗣後於108 年6 月間,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汽缸出現爆缸問 題,持續與原告聯繫後續事宜之人亦為被告五權中古汽車( 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等情,堪認實際上與原告成立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被告黃才銘應 係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受僱人,並經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授 權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告黃才銘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應構成隱名代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方為系 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乙節,洵屬有據。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54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發 現系爭車輛汽缸出現爆缸問題,在此之前原告均係正常使用 車輛,此為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所不爭執,且原告發現此問題 之時間為108 年6 月間,尚在系爭買賣合約約定1 年保固期 內,足見系爭車輛之汽缸確有缺少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所保證 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 修繕上開瑕疵所支付之檢修費用(含稅)186,270 元,應屬 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8 年12月19日送 達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 頁),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五權中古汽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五權 中古汽車給付186,270 元,及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 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 ,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訴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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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