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陳佩綺
被 告 陳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 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二段往文心 路一段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 方同向同車道之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一)經送修繕,已估價修理費166,762元(零件93,850 元、工資、塗裝費用72,912元),經議價後為150,000元。( 二)受有交易性貶值50,000元之損害。(三)代步損失15,600 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車輛受損,進廠13日修車期間,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無法使用車輛損失15,600 元。(四)工作收入之損失110,000元:原告因沒有交通工具
,自108年11月1日起一直無法去開發客源,無法去上班,至 108年12月底共損失2個月之工作薪津110,000元。(五)精神 慰撫金30,000元:被告以LINE教訓詛咒原告,讓原告身心靈 受到極度傷害,心理受創,睡不安穩。以上合計355,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願意至被告指定之修車廠修理,逕行到潭子修車廠估 價維修,並未通知被告。且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不僅為受到碰 撞之後車尾,還包括前面之部分,及老舊或過去舊有的損傷 ,應不可要求被告負責全部修繕費用。本院卷第47頁估價單 第2、5項重複。第1、2、3項應包含後面幾項。第39頁第6項 ,後擋風玻璃並未破損,無須更換。第41頁第30、33、34項 ,非被告碰撞之範圍,對於第23、24、40、44、45項亦有所 爭執。對於本院卷第43頁,第55至60項、第62至65、68項有 意見,且修車工時亦不合理。且原告之修車費用並未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
(二)在原告未出售系爭車輛前,原告並不會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
(三)台灣交通便利,車輛受損應不至於令原告無法工作及受有收 入上之損失,系爭車輛僅為工作上之交通工具,並非如計程 車司機般為其生財器具,原告提出的精神賠償及工作收入損 失,實無理由。
(四)被告一直釋出善意與原告協商,並未用LINE恐嚇、教訓及詛 咒原告,而原告卻固執己見,以LINE傳送語帶威脅和警告之 口氣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 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信為真。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向上路二段往文心路一段方向內側車 道直行,我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綠燈,我向前直行,我發現 前方的車子太近時,我剎車並向右閃,依然撞上,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2、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1、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 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 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 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不願意至被告指定之修車廠修理,逕行到潭 子修車廠估價維修,且並未通知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205 、223頁)。然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否至加害人推薦 的修復廠維修,或選擇自己信任之廠商維修,此視被害人之 意願而定。故被害人當可選擇原廠修復處理。又車輛進廠維 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非原告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 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修理,仍並不影響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就者為,是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 連性。
②被告又抗辯: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不僅為受到碰撞之後車尾, 還包括前面之部分,及老舊或過去舊有的損傷,應不可要求 被告負責全部修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 ⑴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受損照片研判,然 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 輛受損狀況之人員精準。故被告僅就當時系爭車輛碰撞後受
損之外觀照片,判斷維修部位,當不若系爭車輛進場後,實 際維修之修配場檢視研判精準。「(一)本院卷第39至45頁估 價單:1、NO6玻璃PU膠:因換葉子板,需要拆卸擋風玻璃, 所以需要玻璃PU膠。2、NO23右後葉子板尾端板、NO 24行李 廂蓋防水膠條、NO30備胎室蓋板、NO33後擋風玻璃防水膠條 、NO34後檔玻璃定位片:因為系爭車輛的後車尾可能受到嚴 重擠壓而波及到右後葉子板尾端板、行李廂蓋、備胎室蓋板 ,後擋風玻璃因此受損。3、NO40< NEWALTI S右>係指右後 車門飾條,因為系爭車輛的後車尾可能受到嚴重擠壓,右後 車門飾條需更換。4、NO44後車門外板噴塗、N O45右後葉子 板外板噴塗、NO50行李箱蓋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因上開部 位受到擠壓後而須重新烤漆。5、NO55右側後車門把手、NO5 6右後車門水切飾條、NO57右後車門飾條,因為要維修右後 車門所以須拆裝。6、NO58超音波感測器位於後保險桿,所 以有拆裝之必要。7、NO59燃油箱次總成拆裝,因為燃油箱 位於葉子板,故在修繕葉子板時,有拆裝之必要,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8、NO 59後軸殼和軸承(單邊),因為位置在右後 輪,所以修繕右後輪時有拆裝之必要。9、NO62後圈狀彈簧 、NO63後避震器、NO64後座椅、NO65四輪定位、NO68後車底 板,因為系爭車輛的後車尾可能受到嚴重擠壓,波及後車底 板因而受擠壓而受損,故有拆裝上開部位之必要。(二)本院 卷第47頁估價單:NO1排氣尾管、NO2排氣尾管墊片、NO3排 氣尾管隔熱墊,排氣管位於後車底板,因為後車底板受到擠 壓受損,所以排氣管亦有可能受到擠壓而受損,需更換之。 」,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修車廠修車人員回 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⑵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彩色照片,後保桿、後車箱凹陷幅 度甚大,且被告之引擎蓋整個往上凸起,且前保桿往內凹陷 ,可見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非小,並非僅為擦傷(見本 院卷第81、83頁),故後保桿及後車箱因受撞擊而往前擠壓 後擋風玻璃及後側車門,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後保桿右側 已受擠壓而變形嚴重(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編號12),該碰 撞波及右後葉子板、後車底板、右後車輪,亦屬合理。 ⑶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實際維修人員勘估系爭車輛所 出具之估價單,其所列上開修復費用,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 害,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基此,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 有修復之需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③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166,
762元(零件93,850元、工資、塗裝費用72,912元)經議價 後之結果,則依比例分攤後零件84,417元、工資及塗裝費用 65,583元。上開零件費用84,417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 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 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見本院卷 第93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1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 使用超過5年9月,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 為8,442元,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65,583元。 ④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修理必要費用74,025元 ,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50,000元之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 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 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高本院89年度上易 字第15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 見解)。經查:①本院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價減損多少元? 經該會函覆: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更換行李箱蓋、後保險桿 、右後葉子板、備胎室,經修復後,其中古車交易價值約貶 損50,000元左右等語,有該會109年2月12日(109)中汽吉 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②本院另參酌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為50,000元乙節,應屬可採。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既未 出售,自無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參照上揭說明,交易 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 價值。交易性貶值的認定,不以被害人主觀上有具體出售 意圖為必要,其價值係依物於損害發生前及修復後的市場價
額差額而計算。若以被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 ,則被害人將被迫再出售或保有其物放棄賠償之間,有所選 擇,對於被害人保護,未臻周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3、無法工作之損失:
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發生車禍 後將系爭車輛送修,至修復完成至少有2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110,000元,惟遭被告否認。然查:①原告所主 張之工作損失之實質內容,係無法開發客源。然原告並未因 該車禍事故致無法上班,其開發客源亦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 託人載送,豈有一定要使用系爭車輛才能進行開發客源工作 之理。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顯與 本車禍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4、代步費用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3日修車期間,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以每日租車費用為 1,200 元計,請求13天代步費用損害15,600元等語。本院審 酌:
①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 ,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 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 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 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 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 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需13天,潭子服務廠亦表示: 系爭車輛為107年11月4日入廠,107 年11月16日出廠,有本 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依目前租車 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 元,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 輛之損害15,600元(計算式:1,200元×13日=15,600 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常用LINE教訓詛咒原告,原告因而有精神上 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經查: ①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車輛所有權(即財產權)。而財產權 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常用LINE教訓詛咒原告,讓原告身心靈受到 極度傷害,心理受創,睡不安穩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查,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品德、聲望等「人格上 評價」。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人格上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 ,將「我想做人做事公平公正是很重要的,心術正就會有好 磁場。人比車重要多了,請善待別人,人才最重要的。您去 檢視您的訊息就知道您說話非常沒有禮貌,而我說話非常客 氣。得饒人處且饒人,才會得到上天的庇佑,祝你有個美好 的夜晚。我們都沒事也沒有受傷,就要心懷感恩。」等文字 傳送給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9、301、3 03頁)。觀之上開文字內容,並不會造成原告社會上品德、 聲望的評價受有貶損,原告的名譽權、人格法益不致因此受 有侵害。原告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無據。 6、綜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39,625元(計算式:74,025 + 50,000+15,600=139,625 )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625元,及自10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3,8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