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好消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俐芬
被 告 張林華錦即富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路行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 0元,及其中7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其中108,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SEO關鍵字排名 優化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公司自106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行銷關鏈字SEO首頁,約定 原告公司於每月5號前以line提供被告SEO首頁行銷GOOGLE /YAHOO成效,被告需於收到後3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並匯 款。惟被告自108年2月起屢拖欠行銷費用款項,自108年2 月、3月、4月、5月,網路行銷費已累積達7萬元(16,000 +18,000+18,000+18,000=70,000),嗣被告仍未依約 定清償日期匯入拖欠之行銷費用款項,並拒接電話,line
已讀不回,惟兩造約定之關鍵字已達排名且開始計費,故 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甚明,依約應另賠償 原告按每月最高收費金額六個月即108,000元(108,000× 6=108,000)之違約金,上開合計為178,000元(70,000 +108,000=178,000),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現在GOOGLE台中系統家具,被告的關 鍵字還在第1頁,原告費用是後收,除了本件請求之費用 外,被告另應繳交空間費,被告至遲應於108年6月30日給 付,但被告並未繳交,原告本來應該因此而將被告官網關 掉,但因要與被告進行訴訟、留下證明,所以原告迄今仍 未將被告的官網關掉,現在上網查,仍可查到被告的關鍵 字3組在GOOGLE或YAHOO第1頁,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行 銷費及違約金,不請求空間費。原告目前僅可提出現在的 網頁證明,無法提出108年2月到5月的證明,因為空間都 要錢。依照兩造先前108年1月到5月的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確實都有達標,原告都是3月達標的話,始向被告收4月 的費用,當初確實是約定YAHOO或GOOGLE的首頁都算。被 告於108年5月時確實有向原告表明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 但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有約明被告應 於收到後3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確認並付款,被告一直遲 遲未付積欠之行銷費,原告決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要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且不敢關閉被告之官 網。
二、被告則以:
被告委託原告做網路關鍵字行銷,系爭合約一開始雖約定在 YAHOO上面要有三組關鍵字,但後來考量GOOGLE比較多人使 用,所以合意在GOOGLE顯示三組關鍵字在第1頁也算數,必 需達成三組關鍵字在第1頁(當初簽約係約定15組關鍵字, 但只要有3組關鍵字在第1頁即可),當月才算達標,而原告 需提供資料待被告確認無誤後始得付費。被告之前均未確認 原告有無達標即付款,事實上,原告並未達標,而這是別的 系統業者告訴被告的,且依原告傳給被告的回報資料顯示, 並無頁數,無法得悉是否三組關鍵字都在第一頁,所以無法 證明已經達標。又被告係從108年5月即要求原告停止做行銷 ,之前的空間費被告已經付畢,被告請求原告停止行銷並無 違約,因為原告並未達標,被告當然無法繼續委託原告。本 院卷第161至170頁之網路資料,確實第1頁均有兩造約定之
網路關鍵字,但該文件並非當時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所印,而 係現在列印之資料,無從證明當時狀況亦是如此。對原告之 前提示予被告之已達標網頁證明訊息,被告大概於108年3、 4月間有用電話向原告表達異議,但這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證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 告委託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原本僅簽1 年,但因合約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無異動表示,自動延展 為一年)止,進行SEO關鍵字排名優化服務事宜,約定原 告公司於每月5號前以LINE提供被告SEO首頁行銷GOOGLE/Y AHOO成效,即當初雙方約定之15組關鍵字中,需有3組出 現在YAHOO或GOOGLE的首頁才算達標,被告並需於收到成 效通知後3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並匯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SEO關鍵字排名優化服務合約書(見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21900號卷第9-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1、18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108年2月、3月、4月、5月網路行銷費7萬元( 16,000+18,000+18,000+18,000=70,000),及被告於 原告達標後、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按每月最高 收費金額6個月之違約金108,000元(18,000×6=108,00 0),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行銷內容設定 必需在GOOGLE或YAHOO顯示三組關鍵字在第1頁?2.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給付上揭網路行銷服務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按現代分工的社會,使用他人以從事一定之事務,可能為 僱傭、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 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查被告與原 告公司簽訂網路行銷合約,由原告公司為被告負責SEO關 鍵字排名優化服務事宜,以達到行銷內容設定必需在GOO GLE或YAHOO顯示三組關鍵字在第1頁。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示:「甲方(即原告,下同)於每月5號前 提供乙方(即被告,下同)SEO方案排名之收費明細報表 (甲方後壹查詢報表為準)。乙方需於收到後三個工作天 內完成審核確認並匯款」,及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方案 內容說明「任一組關鍵字上台灣YAHOO首頁(後合意改為 GOOGLE或YAHOO),即開始計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11頁)可知,本件兩造應係約定由 原告提供服務、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始需給付報酬。衡 諸一般常情,網站服務需要專門技術,原告既係提供網路 服務之業者,被告委請原告就被告公司產品強化版位行銷 ,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原告對於網站之維護,有 其專業性及獨立性,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必須完 成一定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並無 事實上指揮、監督之權限,是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先予敘明。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042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達到行銷內容設定必需在GOOGLE或YAHOO顯示三組關 鍵字在第1頁之標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要 求被告付款之LINE的對話紀錄所示,於原告以LINE傳送達 標成效通知予被告,並於108年1月17日向被告要求繳納去 年11月、12月費用後,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傳訊請被告當 天晚上前來領取,並表示抱歉之意,又被告於108年2月15 日向原告要求繳納去年12月及今年1月之費用後,原告先 表示歉意,並請求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前來收取18,000元 ,嗣原告再傳訊請原告給付108年1、2月之費用,被告回 覆將於108年3月28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其後,原告並 於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日、108年5 月15日迭向被告請求給付108年2、3、4月之費用,被告均 已讀未回,直至108年5月31日原告傳訊表示將依約前往被 告住處收款時,被告則傳訊詢問原告當初約定的關鍵字為 哪幾組?原告遂將兩造約定關鍵字之網頁截圖再次傳予被
告,並於108年6月3日傳訊請問被告是否當天需前往被告 住處收款?被告乃回覆「下星期三先3萬」等語,但對於 被告另詢問剩下之40,800元可否於6月底前支付?原告則 未回應,迨108年7月4日始要求原告拿出顯示關鍵字在首 頁之網頁資料,否則表示將不付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83-159頁),足 徵被告於108年7月以前,對於原告之催款請求,並未爭執 數額、未達標等任何事項,反而一再向原告對於其本身遲 延繳款一情,表示歉意,並告知遲延給付之時間、金額。 依常情,倘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訊息甚有疑義,豈有收 到訊息後一再表示歉意,並告知將想辦法儘速付款,及付 款之時間、金額之理?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亦載 明:「甲方於每月5號前提供乙方SEO方案排名之收費明細 報表(甲方後臺查詢報表為準)。乙方需於收到後三個工 作天內完成審核確認並匯款」,原告既已透過LINE傳送達 標成效通知予被告如前開卷附兩造LINE對話網路截圖所示 ,則被告即應負有3天內完成審核確認之義務,依理本件 被告當時應係於收到原告通知後3天內已完成審核確認, 始會對於原告催繳之通知,一再同意付款,進而實際給付 部分款項。今被告針對原告請求之108年2、3、4、5月行 銷費用,被告迄108年6月間均未為爭執,僅直至108年7月 初,始提出原告未達標之抗辯、拒絕付款,有前開兩造LI NE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 15-21頁,本院卷第83-159頁),被告所為並未合於兩造 間系爭合約之約定,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所為之抗 辯並不足採甚明。
(四)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一開始約定在YAHOO首頁上面 要有三組關鍵字,但後來考量GOOGLE比較多人使用,所以 合意改成在GOOGLE或YAHOO上首頁顯示三組關鍵字,當月 即屬達標,且不爭執卷附161-170頁所示網頁資料中,確 實首頁含有3組兩造當初約定之關鍵字(見本院卷第181、 182頁),然辯稱:原告當初所提供之網頁訊息相片,均 未看到關鍵字在第1頁,且本院卷161-170頁所示網頁資料 ,並非兩造系爭合約存續時所列印,無從證明當時之情況 等語。經查,本院以台中歐化系統家具在YAHOO奇摩查詢 、以台中系統櫃推薦在GOOGLE查詢、以台中系統傢俱在GO OGLE搜尋結果,上揭網頁之第1頁均確係有台中系統櫃富 凱、富凱台中系統家具等關鍵字(見本院卷第161-170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依系爭合約,在GOOGLE或YAHOO 首頁顯示三組關鍵字之目標,確實業已達成,該等卷附網
頁資料雖係兩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列印,然考量被告已於 108年5月間交代原告關閉被告官網,並要求原告停止繼續 行銷,兩造系爭合約已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兩造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21頁),原告係因為 兩造間進行訴訟留下證據之需要,迄今始尚未關閉被告官 網,並仍留存當初兩造約定之關鍵字在網頁首頁,以供查 明,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66、182頁),是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現在兩造間已無合約關係,當初約定之3組被 告關鍵字仍顯示在GOOGLE或YAHOO之首頁,益徵系爭合約 存續之際,兩造約定之3組被告關鍵字應更有依約顯示在 GOOGLE或YAHOO首頁之可能,原告以現今兩造合約終止後 GOOGLE或YAHOO首頁仍存有被告3組關鍵字為由,主張當時 系爭合約存續時,GOOGLE或YAHOO首頁存有被告3組關鍵字 ,被告始會持續付款等語,堪以採認,應屬信實。況依卷 附108年1月起原告陸續傳送予被告訊息可知,原告均有就 被告關鍵字之部分特別以顏色註記或加框,被告收受訊息 後,理應一目瞭然、甚為清楚,而得依約於3日內進行審 核確認;且經比對原告當時所傳網頁資料與卷附今日網頁 查詢資料後,亦可知悉,均有網頁中夾雜地圖之型式(見 本院卷第83-159、161、165、169頁),並非如被告所辯 ,僅是地圖或附近商家之搜尋結果,是被告當時既未爭執 ,且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應認系爭合約存續時,GO OGLE或YAHOO首頁存有被告3組關鍵字無訛。(五)被告所稱:之前付款時都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倘係為真,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而無從歸責於原 告,被告無從以該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作為事後拒絕付款 之依據,蓋兩造本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之責任,且被告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佐之其辯解,是難認可採。又被告先辯稱 :係朋友「後來」幫忙查詢、告知被告,被告始知當初約 定之3組關鍵字未在網頁首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再辯稱:是別的系統業者告知,被告始發現原告傳送之網 頁並未顯示第幾頁,無從證明已達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足見被告於兩造系爭合約存續時,實際並未自行確 認、得悉原告是否未達成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係迄於108 年7月間,聽聞自第三人之說法,始為原告並未達標之抗 辯、拒絕付款。惟查,被告系爭合約存續當時既然並未依 約審核確認,係系爭合約終止後,始透過第三人幫忙查詢 、而得知其所答辯之訊息,則依被告上揭所述,被告對於 系爭合約存續當時,實際上原告是否已經達標?是否並未
達標?應均未為細究、明瞭至明,今日其欲以原告當時並 未達標為由,拒絕給付行銷費用,核屬無理,蓋其無從以 其當時即不明瞭之事務而為答辯亦顯。另其雖辯稱:其於 108年3、4月間就曾以電話告知原告、表達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然其亦陳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依系 合約,及被告108年3月28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一節,被告 應給付108年2月、3月、4月、5月網路行銷費7萬元(16,0 00+18,000+18,000+18,000=70,000)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復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 ,依約應另賠償原告按每月最高收費金額六個月即108,00 0元(108,000×6=108,000)計算之違約金,亦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承前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合約達成在GOOGLE /YAHOO首頁顯示3組關鍵字之標準,被告既未依約給付108 年2月、3月、4月、5月之網路行銷費,違反系爭合約上開 條款之約定,當可認定,應依約按每月最高收費金額18,0 00元,計算6個月即108,000元(18,000×6=108,000)之 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除 非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本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已違約時,若關鍵字 已達排名且開始計費,則被告應給付每月最高收費金額六
個月於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13頁) ,而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違約屢拖欠行銷費用款項未付, 亦經認定如前,則基於兩造均為法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之原則,兩造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違約迄今已達1年3個月有餘,迄今 兩造約定之關鍵字中3組仍存在GOOGLE或YAHOO之首頁,原 告於此期間內必須自行承擔之行銷費、空間費總額,已非 當初約定之相當6個月行銷費用之違約金數額,所得比擬 ,況倘被告違約時間越久,原告所應支出之花費亦有持續 增加之可能,是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 簽訂系爭合約之相關地位、被告違約之情節程度、原告所 受之實際損害等後,認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並未 過高,兩造均應遵守,爰不予酌減。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初雖表示被告曾 同意於108年5月31日前付清,但因舉證上之考量,後改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對被告之催繳通知(見本院 卷第66、181頁),該通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今被告既 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4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00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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