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354號
TCEV,108,中簡,3354,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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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曾佩瑛
被   告 顏敬倫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981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4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顏敬倫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由被告楊志盛委請訴外人林淑 惠向訴外人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捷公司)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志盛,沿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 雙十路2 段匯入北屯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汽車前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顏敬倫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原告 騎駛之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80,171元、交通費6,000 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合計326,17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敬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楊志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其願意和解,但目前在服刑中,希望出監後再與原告和解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顏敬倫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由被告楊志盛委請林淑惠向統 捷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楊 志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 駛,行駛至雙十路2 段匯入北屯路之無號誌路口時,與沿北 屯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原告所騎駛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512號起訴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81 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顏敬倫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 原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傷顯 然係被告顏敬倫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顏敬倫 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顏敬倫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 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 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係被告顏敬倫駕駛汽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由 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2 段匯入北屯路 之無號誌路口,欲進入北屯路時,未禮讓沿北屯路由錦中街 往梅亭東街方向直駛而至由原告所騎駛之機車先行,被告顏 敬倫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顏敬倫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顏敬倫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 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 ,則係違反同條第5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 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志盛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明知被告顏敬倫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 交予被告顏敬倫駕駛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 209 頁),被告楊志盛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顏敬倫於駕駛過程中復撞及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楊志 盛所為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 係,而與被告顏敬倫駕駛行為之過失,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 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志盛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及大愛復健科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用79,571元、60 0 元,共計80,171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行動 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4 月 22日止曾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1次、自107 年 12月6 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曾往返大愛復健科診所就 診29次(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原告住處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 愛復健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約為115 至150 元、 85至115 元,有車資估算表在卷可憑,以中間值133 元、 100 元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大愛復健科診所之交通費用應為8,726 元(計算式:( 133 元×22趟)+(100 元×58趟)=8,726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000 元,核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7 年 11月29日止共3 個月需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0 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57、111 頁),經核與市場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 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自屬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8 月30日急診入院、於同 年8 月30日接受骨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9 月3 出院,且 休養復原期間需人照護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原告於受 傷期間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時間已有3 個月,病癒恢復至 可以工作之狀態自須更久時間;參以原告自107 年8 月30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確有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 ),該段期間持續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堪認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期間為5 個月,尚屬合理。又依原告所提之承攬契 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每月薪 資為32,000元,則原告於4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減少之工 作收入應為160,000 元。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160,000 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臺中家商畢業,在晴空休閒舞蹈工作室擔任行政 總務,一個月薪資32,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房屋1 棟 ,目前跟女兒及孫子同住,要扶養母親,一個月要給母親 15,000元;被告顏敬倫為國中畢業畢業;被告2 人為中學 畢業,目前服刑中,被告楊志盛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顏 敬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 險加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6,171 元【 計算式:80,171+6,000 +60,000+160,000 +20,000= 326,171 】。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顏敬倫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原告所騎駛之直行機車 先行,即貿然進入,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騎駛機車 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 ,以致剎車不及,終與被告顏敬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亦有過失。本院參酌雙方駕駛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準此,依上開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60,937 元( 326,171 ×80%=260,9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0月11日、108 年 6 月20日自被告顏敬倫所駕駛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62,447元、16,830元,有原 告所提台中漢口路郵局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 117 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 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181,660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顏敬倫、於108 年7 月18日送達 被告楊志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1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81,660 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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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