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318號
TCEV,108,中簡,3318,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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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岳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歌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位在彰化彰 濱線西區彰濱西四路4 號之塑膠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83,460 元(未稅), 施工期間被告應按工程進度付款。嗣原告已完成107 年12月 份之工程進度,亦即就A 棟之W5塑鋼窗框扇已完成4 樘、W6 塑鋼窗框扇已完成6 樘、W7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 樘,B 棟之 D9塑鋼門框已完成1 樘、W2之塑鋼窗已完成13樘、W3之塑鋼 窗已完成2 樘、W4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9樘、W10 塑鋼窗框扇 已完成24樘,原告並於108 年1 月7 日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總計381,095 元(含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95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中之D 棟守衛室結構體尚未施作,故D 棟之塑膠窗框、玻璃安裝等工程,原告均未施作完成。而原 告雖有施作部分窗框,然未全部完成,遑論驗收完畢而達完 工程度,是原告顯未達工程報價單第16條所約定「框交貨安



裝」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又被 告原與訴外人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司)簽訂 正瀚生技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將其中塑鋼門窗工程轉包予 原告,因被告受另一工地業主資金拖累,為免影響正瀚公司 之工程,被告乃與正瀚公司於108 年3 月24日形式上終止工 程契約,實際上由被告借用泰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 司)名義,與正瀚公司就未完成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然泰銓 公司似因發現該未完成工程存有數百萬元之盈餘,竟意圖予 以侵吞,既不依約配合提供特定帳戶供被告使用,復不接受 被告之協力廠商開立施工明細及發票向其請款,幾經協商無 果,最後於108 年7 月30日由正瀚公司出面,召集泰銓公司 、被告及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協力廠商協調,席間,泰銓公 司誆稱該未完成之工程將虧損逾400 萬元,經當場核對協力 廠商之相關款項而戳破其謊言後,被告建議由主要協力廠商 概括承受對於泰銓公司之未完成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正瀚 公司監督付款,被告願放棄前開與泰銓公司所簽立借名契約 之權利義務,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既包含在該未完成工 程內,被告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 程款為2,183,460 元(未稅),施工期間被告應按工程進度 付款。嗣原告已完成107 年12月份之工程進度,亦即就A 棟 之W5塑鋼窗框扇已完成4 樘、W6塑鋼窗框扇已完成6 樘、W7 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 樘,B 棟之D9塑鋼門框已完成1 樘、W2 之塑鋼窗已完成13樘、W3之塑鋼窗已完成2 樘、W4塑鋼窗框 扇已完成19樘、W10 塑鋼窗框扇已完成24樘等情,業據其提 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請款明細表、平面 圖、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二部出具之證明為證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上開工項部 分僅有施作框,未施作扇云云,惟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未完成 工項之施工位置,且核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不符,委不足採 。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工程報價單所載(見附民卷第14頁),系爭工程之 窗及門之付款方式均為「訂金30% 、框交貨安裝30% 、扇交 貨安裝30% 、玻璃10% 」、D9門框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 、框交貨安裝70% 」,足見兩造就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係約定 按施工進度請領報酬,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工項之框、 扇安裝工程,被告即應依約交付框、扇交貨安裝完成之工程 款(A 棟W5、W6、W7、B 棟W2、W10 為固定窗,此部分沒有 扇,故裝框就可以請款6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 之工程款總計381,095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該工程D 棟守衛室結構體尚未施作,原告自不可 能安裝該處之塑鋼百葉門及塑鋼窗,且原告未完成全部工項 之施作,正瀚公司迄今未給付鋁窗框安裝完成之工程款,其 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單所載 (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D 棟守衛室之塑鋼百葉門及塑鋼 窗均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範圍,且被告所辯 原告須將全部工項施作完成才能請領工程款,亦與上開工程 報價單約定,原告係按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雖又抗辯其與正瀚公司於108 年3 月24日形式上終止工 程契約,實際上則借用泰銓公司名義,與正瀚公司就未完成 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協議 由協力廠商概括承受對於泰銓公司之未完成工程之權利義務 ,並由正瀚公司監督付款,故被告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 云云,固提出其與泰銓營造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以下)。然該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泰銓營造借名承攬正 瀚生技廠房新建工程,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工 程款債務轉讓泰銓營造,或原告已同意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變更為原告與泰銓營造,由泰銓營造概括承受此承攬契 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且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亦不得以其與泰銓營造或正瀚公司間之約定對抗 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0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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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