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王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劉懿真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廠1棟(下稱系爭廠房)遷讓 並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10 8年7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4月29 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8月22日至10 8年7月29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萬851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另因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8年8月3 0日遷離系爭廠房,故原告撤回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此既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4-28號土地)係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於84-2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街00巷00號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原租 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其後雙方同 意再續約1年,則租賃期間延至104年11月5日為止。詎被告 於系爭廠房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破壞屬於原告所有之門 鎖而擅自將出入門鎖更換,且將物品放置於原告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8號土地)上,占 用面積達32坪,雖經原告發函請被告將其上物品移除,且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廠房租約,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不予理會 ,繼續不法占用屬於原告所有之84-8號土地,並將影響逃生 之物品堆放於原告住處後門之逃生通道。被告自103年8月22
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淨空物品為止,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84 -8號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利益40萬8510元(租金行 情以鄰近之47坪土地每月10,000元,租金10,000元×32/47 ×12個月×5=408,51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851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與原告就系爭廠房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 0元,兩造嗣於系爭廠房租約到期後,延長租約至104年10月 31日止,租期屆期後,兩造未再另訂租約,被告仍持續繳交 租金至108年6月間,而108年7月之租金,被告依原繳租金之 方式交付原告,惟原告突然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應將系爭 廠房及84-8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而將被告交付之租金退回 ,被告再繳交租金仍遭退回,嗣後被告即向本院辦理租金提 存,108年8月至11月之租金,被告亦再辦理提存,是被告從 未積欠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又因原告於108年7月19日擅自 更換系爭廠房之門鎖,且多次無故侵入系爭廠房,嚴重打擾 被告之生活起居,原告更於108年9月強制將系爭廠房之水電 切斷,被告不得以只好搬離系爭廠房。另被告向原告承租之 系爭廠房為1鐵皮房屋,本坐落於84-8號土地及84-28號土地 ,而84-8號土地另坐落1棟磚造2層樓房屋,該磚造2層樓房 屋與系爭廠房係各有出入口之2棟相鄰獨立房屋,均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84-8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84-28號土地 上,而依系爭租約所載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工廠1棟,並未依使用土地地號區分承租使用範圍,故被 告並無不法占用84-8號土地之情。再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 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繳納租金使用收益,且原告無反對 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應屬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又原告於108年7月9日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 函並未提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廠房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被告對 84 -8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仍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就坐落於84-28號土地上原告所有 之系爭廠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租約期 滿後兩造約定延長租期至104年10月31日,又原告為84-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面積為32坪且占用時間始於 103年8月20日,而被告至108年8月30日始清空遷離系爭廠 房,另至108年7月30日始清空84-8號土地,且被告自108 年7月至108年8月為原告提存租金金額各2萬元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廠房租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2 、1578、1754、1942、217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地籍圖及被告所攝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 49頁、第97至103頁、第111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 161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84-8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85 1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1)兩造於系爭廠房租約到期後是否成立不 定期租約?(2)兩造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標的範 圍為何?(3)被告占有使用84-8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即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84-8號土地?爰敘述如下:(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意 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合意予以延長,固不 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 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第451 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 論並保護承租人(該條立法理由及本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 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 、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 ,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為 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51條 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 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上訴人之辦公 處所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既係設在同一街道,而上訴人之 管理員復在系爭房屋樓上居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諸一般 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沉 默不言,遲至月餘始表示異議,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廠房租約(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第97至103頁)所示,尚無「絕不續約」之記載,又系爭 廠房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 還,係針對未續租時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尚不影響系爭 廠房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性質。又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106年1月5日、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 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5 日、12月5日、107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 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1 1月5日、12月28日、108年2月14日、3月8日、4月9日、5 月13日、6月19日、7月12日等均有將每月租金20,000元以 支票兌現、現金交付及匯款等方式給付予原告等情,有被 告所提給付租金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承上,堪認被告於104年10月3 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且原告亦持續向被 告收取租金,則兩造間即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甚明。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事實、交易上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自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 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廠房租約關於租賃標的雖記載 為「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並非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84-8地號土地。惟依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之各層次 面積為:第1層44平方公尺【木石磚造(磚石造)】、第1 層247.20平方公尺(鋼鐵造)、第2層25.8平方公尺【木 石磚造(磚石造)】,再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鐵皮包含84-8號土地及84-28號土地,鐵皮部分有覆蓋磚 造房屋部分,磚造部分其上有部分鐵皮遮了一部分,原證 4第2頁磚造房屋內部往外拍之情形,可以證明磚造房屋亦 有鐵皮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審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參閱兩造租賃契約,標的為臺中 市南區南門里明德街81巷工廠1棟,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 包含84-8及84-28號地號2筆土地,坐落範圍請參閱被告提 出被證5地籍圖謄本,即84-8地號土地包含於租賃契約中
。請參照被證5地籍圖,綠色部分是原告所述磚造房屋, 其餘部分都是鐵皮工廠,租賃範圍就是全部的鐵皮工廠, 包含84-8號土地、84-28號土地,鐵皮屋只有蓋1棟,其坐 落的土地就是84-8號及84-28號,磚造房屋是2層樓另外獨 立,原告有租賃給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 87頁),又被告陳稱其就系爭廠房所承租之坪數係60坪( 見本院卷第119頁),另原告則自承系爭廠房有坐落於84 -28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 被告就84-8號土地所使用之面積為32坪等情(見本院卷第 17、146頁),綜上可知,84-8號及84-28號土地為相鄰土 地,其上坐落有磚造房屋及系爭廠房,且係在同一鐵皮屋 頂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而一般鐵皮屋頂(鋼鐵造)之平面面積總和應為247.20平 方公尺,至磚造房屋【木石磚造(磚石造)】第1層面積 為44平方公尺及第2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25. 80平方公尺應非被告承租範圍,至磚造房屋以外部分之面 積扣除磚造房屋部分面積後為203.20平方公尺(計算式: 247.20-44=203.20),其換算坪數約61.47坪,而確實 與84-28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29. 34坪)加計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84-8號土地所使用之面積 32坪,合計約為61.34坪等情,乃大致相符,從而,當足 認本件應以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係坐落於部 分84-8號土地及全部84-28號土地上,租賃範圍坪數面積 約為60坪等語,較為可採。準此,堪認系爭廠房租約所載 租約標的之範圍,應為84-28號全部土地面積及84-8號土 地中面積32坪部分,允無疑義。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廠房 業經原告拆除,且被告已清空84-8號土地上物品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否認其曾無權占用84 -8號土地等情,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84-8號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就此除提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廠房租約、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84-8號 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證據,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本院當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認原告 此揭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
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 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 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為84-8號土地其中面 積32坪部分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則被告占有84-8號土地其中面積32坪部分土地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當無不法侵害原告 84-8號土地其中面積32坪部分土地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此請求 不當得利40萬8510元等情,容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萬85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