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254號
TCEV,108,中簡,325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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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朱茵琪 


      朱子明 


      朱筱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朱茵琪一人為被告,其他被告 尚未特定(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追加 朱子明朱筱齡為被告,聲明為訴請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朱王 阿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子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朱 王阿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朱茵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茵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 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069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0262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查得被告朱茵琪之被繼承人朱王阿春於103年6月8 日過世,被告朱茵琪為朱王阿春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惟被告朱茵琪於與被告朱子明朱筱齡為遺產協議分割時, 放棄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朱茵 琪將其繼承母親朱王阿春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 與並移轉予被告朱子明朱筱齡,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 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子明朱筱齡則以:
⒈被告朱茵琪在結婚時,已向被繼承人朱王阿春先拿200萬元 。當初被繼承人朱子明就已經講好不分配土地給被告朱茵琪 ,被告朱茵琪也才會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 ⒉被繼承人朱王阿春過世後,有一張保險理賠金,加上奠儀, 扣掉辦理喪葬費用,剩下的錢各三分之一,被告朱茵琪有分 到約18萬元左右。
⒊被繼承人朱王阿春在70幾年另有購買遊園南路之房屋,該遊 園南路房屋係母親朱王阿春出資購買,當時已講好大哥即被 告朱筱齡是分到遊園南路的房屋,被告朱子明是分系爭不動 產。被告三人係依照母親朱王阿春生前意願,來處理遺產之 分配。
⒋再者,系爭不動產,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初因馬 路拓寬要重蓋,被繼承人朱王阿春堅持要蓋,故91年時重建 系爭建物之費用,大部分係用貸款支付,該貸款自91年起, 均係由被告朱子明及配偶張玉芬負擔繳納。貸款後來還有再 陸續增貸。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茵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茵琪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30262號債權憑證、接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朱茵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 12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委託嘉祥財信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列印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之地 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本,則其於108年10月30日向本 院提起撤銷訴訟,堪認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 ,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 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 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判決)。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 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 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故分別共有時,債務 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有取得特定部分單獨所有權,解釋上該 共有物分割之債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準此,遺產分割, 為公共有物之分割,係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各以其潛在 應有部分(即應繼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若債 務人於遺產分割後,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特定部分之所有 權,並非全然未受分配,解釋上該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即 非無償行為。縱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惟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其他考量因 素(例如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被繼承人之意願;某繼承人 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承擔祭祀義務等等 ),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債務人既仍然有 取得其他繼承人之給付,並以自己公同共有權利為對價,應 屬有償行為。經查:
⒈證人張玉芬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朱王阿春過世後,有一 張保險理賠金,加上奠儀,扣掉辦理喪葬費用,剩下的錢各 三分之一,被告朱茵琪有分到約18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274頁),核與證人朱鳳羽於本院證稱:我奶奶朱王阿春 過世後,留下的現金大約近60萬,由我叔叔朱子明、我爸爸 朱筱齡、我姑姑朱茵琪均分。那時候剛好遇到我房子裝潢, 我爸爸有給我一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相



符,可認就被繼承人朱子明所遺留之現金遺產,被告朱茵琪 並非全然未受分配。故被告朱茵琪未按應繼分,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無償行為。
⒉又所謂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係為求得繼承人之公平,乃由 法律推測被繼承人係以「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而為。換言之 ,生前特種贈與外表上雖為贈與,實質上為應繼分前付,也 就是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急須用錢,而由被繼承人 預行撥給日後應繼承之財產之行為。①經本院隔離訊問後, 證人即被告朱子明配偶張玉芬於本院證稱:我有聽我婆婆朱 王阿春轉述,被告朱茵琪結婚時,我婆婆有給她200萬元左 右。我不知道分幾次給,怎麼給我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2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筱齡女兒朱鳳羽於本院證述 :我奶奶朱王阿春生前在抱怨的時候,會說她給過小孩多少 錢。我有聽她說過我姑姑朱茵琪結婚時,她給我姑姑200萬 元。至於分幾次給我不知道。我奶奶常抱怨我姑姑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相符。雖其等係聽聞被繼承人朱王阿 春之轉述,惟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述 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作為裁判之基礎。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證述,與本院對被告朱子明行當事人訊問,其陳稱 :我服兵役的時候,接到她的電話說要結婚,後來有聽我媽 媽說有給她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大致相符, 證人所述,尚非不可採信。足認被告朱茵琪於被繼承人朱王 阿春生前已因「結婚」而取得特種贈與,已預先取得日後應 繼承之財產。故被告朱茵琪未按應繼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難認係無償行為。
⒊再者,依被告朱筱齡於本院陳稱:遊園南路的房子是我媽媽 朱王阿春買的,是買我的名字。系爭建物,在90年左右有有 因馬路拓寬而重建嗎。重建的資金,部分是媽媽出的,部分 用貸款支付。貸款係由我弟朱子明及他太太張玉芬負責繳納 。媽媽還沒有過世時,就由他們二人支付貸款。(問:就重 建的資金,多少錢是貸款?)我媽媽沒有講,將近300萬。 ((問:為何你同意你媽媽過世後,這筆土地過到朱子明的 名下?)因為我自己的遊園南路房子賣了。就系爭不動產 103年10月27日分割繼承協議書,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 我有同意該不動產分到朱子明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 277頁);及佐以證人朱鳳羽於本院證稱:關於財產問題, 我爸爸朱筱齡朱茵琪在我奶奶朱王阿春生前已經花了奶奶 朱王阿春很多錢,我奶奶跟我及我弟弟說,系爭建物誰繳貸 款,系爭建物就是誰的。她以前有買遊園南路的房子給我爸 爸朱筱齡朱茵琪也有給現金,且不只結婚那一筆,陸陸續



續也再跟我奶奶拿錢。我奶奶說系爭不動產要給我叔叔朱子 明,不要說奶奶偏心我叔叔。就要給我爸爸及我姑姑的部份 ,她早就給了,奶奶有跟我及我弟弟講了很多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足認被繼承人朱王阿春生前,在繼承開始 前,有就日後繼承人應繼承之財產,預先撥給。甚至就要分 給朱筱齡之遊園南路房屋,一開始已用朱筱齡名義購買,實 質上已預就遺產分配。從而,被告朱茵琪朱筱齡未受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無償贈與被告朱子明。 ⒋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朱王阿春所 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朱王阿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朱子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 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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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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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28.3平方公尺│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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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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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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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烏日區 │重建段 │661 │建 │56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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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烏日區 │重建段 │661之 │建 │57平方公尺│全部 │
│ │ │ │ │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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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