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原 告 戴瑋辰
被 告 卓敬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89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482 號前,理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踝挫傷、疑似下腹壁鈍傷、右側睪丸血腫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450元、原告不能工作損失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76,5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車沿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482 號前,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車,適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與 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 挫傷、疑似下腹壁鈍傷、右側睪丸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原告所 騎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身 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
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迴 車,致與同向行駛而至之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 用共計47,450元(其中零件費用36,650元、工資費用10, 800 元),有原告所提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9年3 月(見本院卷第55頁),迄至107 年12月1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 為3,665 元(計算式:36,650-36,650×9/10=3,665 ) ,加計工資10,800元,共計14,4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在14,4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財團法人東海大學附 屬高級中等學校擔任工讀生,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於清創手術後應休養1 週,有原告所提教職員工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正( 見第69、71頁),參以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即107 年12月 17日至21日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50 元,則於該 段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0 元【計算式:150 ×8×5 =6,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 元,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當時為大四,且在財團法人東海 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50 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酒吧),名 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55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015元【計 算式:14,465+6,000 +76,550=97,015】。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9條及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迴車,固有過失,惟原告騎車行駛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路 段,卻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自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發 查字第207 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反面、第51頁),是原告對本 件車禍亦有未依照速限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8 ,而原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10分之2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77,612元(97,015×8/10=77,612)。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8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77,612元,及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