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895號
TCEV,108,中簡,2895,202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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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林滄琦 
      林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滄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70 元 ,及其中145,613 元自民國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未為 清償,經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781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告林滄琦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嗣原告查得 被告林滄琦之被繼承人廖秀霞於107 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 林滄琦廖秀霞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林滄琦與 被告林裕能為遺產產協議分割時,放棄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林滄琦將 其繼承廖秀霞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 被告林裕能,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廖秀霞遺產,於107 年4 月25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將系爭不動產於10 7 年4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滄琦林裕能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協議係發生於107 年4 月25日,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係於 108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故自被告行為時起迄今尚未 逾10年。又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並 無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此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佐, 則其於108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堪認原告自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協議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70 元,及其中 145,613 元自民國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未為清償,經 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7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惟迄仍未獲清償,嗣被繼承人廖秀霞於107 年4 月5 日 死亡,系爭不動產為廖秀霞所遺留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 2 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林裕能,並於107 年4 月30日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 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13613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 規費收費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被告林裕能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 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 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㈣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 被告林裕能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 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 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 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 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 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 ,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 視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 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



決定。基上,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復考量銀行 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 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 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故原 告對被告林滄琦所得繼承之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期 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林滄琦拒絕繼承遺產利益 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㈤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 號決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上揭座談會之意見尚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 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之見解 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秀霞所遺之遺產,依遺 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被告林裕能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廖秀霞遺產,於107 年4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 7年4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滄琦林裕能公同共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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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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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
│臺中市│中區 │仁愛 │七 │ 5 │1,626.00 │23/10000│
├───┼───┼───┼──┼───┼──────┼────┤
│臺中市│中區 │仁愛 │七 │ 5-24 │326.00 │23/10000│
├───┴───┴───┴──┴───┴──────┴────┤
│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064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區│總面積:22.94 │全部 │
│ │仁愛段七小│公園路38號│層次面積:22.94 │ │
│ │段5 、5-24│10樓之29 │陽台面積:3.89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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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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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