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672號
TCEV,108,中簡,267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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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黃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敏裕

被   告 吳深香
      莊喜美

      張英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吳深香莊喜美張英術三人所有 之建物,分別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 )跨界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 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吳深香莊喜美張英術數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66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係向訴外人張七郎購買系爭土地,購買 土地前,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以 每坪3萬元補償予張七郎而取得使用權,且張七郎於出賣土 地時,亦將此一情形告知原告,則原告既然知悉系爭土地有 補償之事實,仍願意承受該土地,自應承受前手告知之情形 ,然被告卻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子,為免被課徵土地增值 稅,竟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另被告 吳深香於88年921大地震後,住屋全倒,先由兄長吳深然向 原屋主胡坤明購得同段79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6建號 房屋,再於94年4月正式過戶至被告吳深香名下,茲因該建 物與莊喜美張英術之房屋為同一時期所建造之房屋,彼此 為兄弟,同時受到母親生前之允諾,均以每坪3萬元之補償 予原告之前手張七郎,取得永久使用權,雖是後輾轉取得, 亦得引用相同之理由為抗辯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吳深香莊喜美張英術三人所有之建物,分別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4.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2.44平方公尺)跨界占用原告之土地等事實,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 繪製復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又查,被告吳深香所有之房屋(即霧峰鄉萬斗六段1218建 號、霧峰鄉峰谷段第196號建號)係於94年4月10日向其兄長 吳深然所購買,而吳深然則於89年5月20日向胡坤明所購買 ,而該房屋係由訴外人張龍毅於80年2月5日所興建完成,此 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至168頁、第219至241頁),可見吳深香之房屋業已 存在至少29年無誤。
㈡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業經原屋主以每 坪三萬元補償予原告之前手張七郎,而張七郎於出售系爭土 地前業已將曾收受原屋主補償之情形清楚告知原告,並於出 售同段800建地時,以農地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以補貼兄長 占用農地部分之不足,業據張七郎提出親自蓋章確認書面資 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同時附有光碟一片在 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而張七郎提出該書面資 料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係因身體因素不克到庭作證,隨 後即於同年2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提出之訃文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7頁),是張七郎所提出之書證內容,雖係 法庭外之陳述,然為其死亡前所為之陳述,其所記載內容, 尚非全無參考餘地。再者,證人張鳳儀即被告張英術及莊喜 美之姪女到庭證稱:因我爺爺張高明有講土地要分成九塊, 要分給9位子女,每棟都要與張七郎所居住之霧峰區中正路 410號房子長度、寬度一樣,超出的部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 ,後來張七郎向兄弟按每坪3萬元收取費用,占用土地之人 都有付錢給張七郎,這些是我父親與長輩在系爭土地出售前 所說的,我事後亦有聽聞我父親張英仁嬸嬸莊喜美、叔叔 張英術跟我說過他們用買的,時間大約是84年、85年我祖母 死亡時,我也聽過張七郎有向二伯張英方及四叔張英術收 取補坪數之費用,張英方的太太也有告訴我張七郎有跟張英 方收取占用農地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 益可證明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由占用土地之人支付前地主 張七郎每坪3萬元價金作為補償無誤,此與張七郎所提出之 上開文書內容記載大致相符,另查,證人張天成即張七郎之 子到庭證稱:張七郎出售系爭土地時之過程伊並未參與,但 被告吳深香來找張七郎之時,我有在場,上開文書陳述之內



容確實係他當場講的話,且以他擔任三屆鄉民代表之身分, 應該不會欺騙對方,而且我也聽祖母講到大伯、二伯、三伯 、四伯、大姑、二姑、小姑都有分到房子,每個人分到一間 ,每一間蓋整齊,有關房子占用土地及補貼的問題,我在聊 天時有聽三伯之女兒張鳳儀講有以每坪三萬元補貼給我父親 ,我聽到的跟後來聽我父親親口口述之情形是相符的,所以 我就相信,且我也聽到我父親共向三戶收取每坪三萬元的錢 ,我是在被告問張七郎時,我才清楚,當時張七郎的意識很 清楚,只是行動不便,至於有一間沒有蓋整齊,是因為我三 伯沒有要支付三萬元,而因此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為 拆除過程很明顯,我有特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 28頁),是依證人張天成所述,被告吳深香前往探訪張七郎 時所述之情形,與張七郎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內容,亦屬相符 ,且張七郎既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業已向原建物所有權 人收取費用,並且告知原告,可信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占 用並已收取補償費用之事實無誤。況查,系爭土地與同段80 0地號確實係張七郎以總價金800萬元一併出售予原告,此有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契約第1條所載),雖契約另註記有:本契約買賣標的僅 屬土地,故本契約書上有關房屋文義無效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與張七郎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同條文 所載),惟此乃因契約書第3條(權利範圍)約定有:「本 契約之不動產依簽約時現狀為準。房屋包括室內外門窗、水 、電、瓦斯、衛生設備、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頁),係以該契約條文原本條文內尚有對房屋約定之情形 ,尚難認為係針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所為之約定,以此觀 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既與同段800地號一併出售, 此與張七郎所提出之文書內記載:於出售同段800建地時, 以農地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以補貼兄長占用農地部分之不足 等情,尚無不符,可見張七郎此部分文書之記載應非全然無 據。至於吳深香購買房地之前手及前前手,雖非張七郎之兄 弟,然參照其建物完成之時間,及張七郎前揭文書之記載, 前揭證人所述情形,吳深香所購得建物應與莊喜美張英術 之建物相同,均曾支付使用土地對價予張七郎,是其情形應 予渠二人相同。是原告事後主張:張七郎所有之系爭土地拍 賣時雖然有提及被房屋占用之情形,但並未提及收取補償金 部分,如果知道此情形,其即不會購買云云,與上開情形不 符,自難採信。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向其前手張七郎購買系 爭土地,在購買時,系爭土地既有上開被占用之事實存在, 且為原告購買時所知悉,而出賣人張七郎對於土地被占用之 情形,業向當時占用土地之人收取每坪3萬元之費用,作為 使用土地之代價,足見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在出售前,業經 原地主張七郎同意所使用,且張七郎於出售土地時,已告知 原告被占用土地部分其業已向占用土地之人收取費用之情形 ,足見張七郎已將其同意占用人使用土地之情形告知予原告 ,是以原告於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前地主同意所使用 在先,則原告知悉後仍向張七郎購買系爭土地,且為張七郎 補償原告,並於出售同段800地號建物時,一併以農地價格 出售予原告等情觀之,應推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默 認此項約定之存在,是原告既然明知上情而承受系爭土地, 事後卻因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故(見本院 補字卷第25頁至28頁),竟無視上開約定之存在,再以被告 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顯與上開 所揭示之約定精神不符,更有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其依 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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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