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林茹萱
林俊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茹萱、 林俊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師旅行社)、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五人為被告。嗣於 訴訟繫屬中,撤回對國泰世華銀行、雄獅旅行社、東南旅行 社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證人邱凱琳之保險客戶,證人邱凱琳得知原告得向 證人洪子淳購買雄獅旅行社之員工優惠票卷,遂介紹被告透 過原告向證人洪子淳訂購國外自由行及團體之優惠票。被告 林茹萱於民國107年3月間匯款購買優惠票後,於107年4月表 明要參加可樂旅遊107年7月20日出團之南法行程。 ㈡因證人洪子淳向原告謊稱:餐團的人要提供信用卡卡號過卡 ,方可以如期出發,嗣後卡費會退還。原告遂透過證人邱凱 琳轉知證人洪子淳上開要求。被告因而提供信用卡資訊,經 洪子淳以被告林茹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7年6月8日 、同年月10日刷卡新臺幣(下同)51,652元、53,570元;另
以被告林俊佑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07年6月8日、同年月11 日持刷卡212,000元、110,000元,證人洪子淳卻於107年6月 19日向原告謊稱:因團員人數不足,107年7月20日南法行程 無法如期出團。
㈢被告透過證人邱凱琳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要退出 遊戲,不再使用已購買優惠票,參加國外團體旅遊行程」等 語。原告為免證人邱凱琳為難,先代墊信用卡退款金額,約 定嗣後被告二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填寫爭議款申請成功後,再 將銀行退款返還給原告。故原告乃於107年7月26日轉帳5萬 元至被告林茹萱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林 茹萱新銀行帳戶。因原告表示希望證人邱凱琳提供其帳戶以 供匯款,經證人邱凱琳提供後,原告另於107年7月27日轉帳 5萬元至證人邱凱琳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7月30日轉帳10 萬元至證人邱凱琳中國信託帳戶,107年7月31日轉帳10萬元 至證人邱凱琳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匯款39萬6, 162元至證人邱凱琳中國信託帳戶。總計原告於107年7月26 日至7月底總計匯出74萬6,162元,已將被告刷卡費用42萬 7,22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林茹萱及證人邱凱琳 之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信用卡費之利益。再者,被 告之信用卡款係遭證人洪子淳所刷,兩造間就該信用卡款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代被告支付原應由被告自行向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退還爭議款之義務,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向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信用卡爭 議款聲明或出具委託書予原告,即可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之退 款,竟捨此而不為,致原告受有42萬7,222元之損害。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代為墊付 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林茹萱應給付原告105,222元、被告 林俊佑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被告二人表示購買之旅遊行程之付費方式,係先由 被告二人先給付全部欲購買之旅遊套票價金(此時只是購買 票券,尚未指定旅遊行程),被告之後再訂團。訂團之後, 因需鎖團位,確保會參團,不會因個人因素不到,故必須支 付押金。如有升等艙位之需求,則另外支付升等商務艙費用 。嗣後,原告又稱因遇到突發狀況,窗口要求【過卡】,不 過卡,就不能如期出團,過卡費用嗣後會退還。被告係於 107年3月間購買之歐洲優惠票,於107年4月2日選定參加可 樂旅遊107年7月20日出團南法行程後,原告表示要鎖團位, 故被告支付鎖位押金6萬元。另被告因有升等需求,亦支付
升等商務艙2位,費用3萬元。嗣原告再表示需要過卡,被告 方於107年6月8日提供信用卡刷卡所需資訊。就東南旅遊的 刷卡授權書,原告係稱:「機位是東南的、要跟東南要機位 、導遊是可樂派」等語。
㈡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有發現刷卡購買項 目,與被告所欲出團之團費似乎無關,有請證人邱凱琳詢問 原告相關情事,原告卻回應沒有刷錯,且表示「不要再問下 去」、「如果影響到其他人,你們也要負責」等語,被告二 人為避免影響其他人權益,遂未再追問。嗣於原告於出團前 夕,於107年7月19日臨時告知107年7月20日南法行程無法如 期出團,經被告二人事後詢問可樂旅遊之人員,其表示該團 已出團,被告二人方懷疑原告有欺瞞被告二人之行為。幾經 溝通下,被告透過證人邱凱琳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 「要退出遊戲,不再使用已購買優惠票,參加國外團體旅遊 行程」等語,請原告退還所有款項,包含信用卡之刷卡費。 ㈢原告退還被告刷卡款部分,原告係自願為之,被告收受原告 匯款42萬7,222元,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其次,被告認原告 與證人洪子淳是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義務 。再者,縱令原告並未與證人洪子淳共同詐騙原告,係證人 洪子淳詐騙被告提供信用卡資訊,原告僅係轉知證人洪子淳 要求的無辜第三者,惟證人洪子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墊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原告 應向證人洪子淳求償。
㈣被告於107年7月當時並不知悉可向刷卡銀行聲請退還爭議款 ,被告遲至107年12月間方知悉爭議款退款乙事,惟被告於 107年12月、108年1月間不願向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信用卡爭 議款聲明書,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之聲請爭議款內容,與 實情不符,故被告不願配合原告以詐欺之手法,向國泰世華 銀行聲請退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0頁,於不影響要旨下,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 文字用語):
1、原告為證人邱凱琳的保險客戶。
2、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以9萬0,690元,訂購歐洲跟團優惠票4 張(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3、被告購買歐洲跟團之團體優惠票4張,於107年4月間表明要 選定「可樂旅遊107年7月20日出團之南法行程」(此行程為 四人團體行程,出遊四人預計除被告二人外,還有邱凱琳、
洪玉枝)。被告林茹萱嗣後就歐洲跟團支付①押金6萬元、 ②升等商務艙2位3萬元。
4、證人洪子淳於107年6月8日向原告稱:「被告訂購之107年7 月20日出團之南法行程,可樂旅遊要求要【過卡】」、「不 過卡,就不能去」,並且要求拍卡號傳給洪子淳(見原證九 第1頁,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頁、第21頁、29至31頁) 。原告遂透過證人邱凱琳轉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故被告提供被告二人卡號資訊予原告,原告再轉知證人洪 子淳(見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洪子淳並就被告林俊佑卡 要刷20萬9,800元,向原告謊稱:「機位是東南的,要跟東 南要機位,導遊是可樂派」(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稱一 人要刷10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5、證人洪子淳使用被告林茹萱(邱凱琳大嫂)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末四碼5618號)各刷51,652元、53,570元,合計刷卡10 萬5,222元,並非用於被告預定出遊之107年7月20日歐洲旅 行團。而係支付洪子淳另外向雄獅旅行社購買「中華航空之 台北-日本關西成人來回機票【大阪機票】,去程:107年6 月9日,回程:107年6月15日(旅客姓名陳美妃、蕭菀儀) 」、及「台灣日月潭涵碧樓酒店雙人套房兩間、四人套房一 間,107年6月11日入住,107年6月12日退房」住宿券。洪子 淳於107年6月8日、107年6月10日傳真「刷卡授權書」予雄 獅旅行社(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95至397頁)。 6、證人洪子淳使用被告林俊佑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末四碼 1307號),先於107年6月8日6時33分,以LINE傳載有被告林 俊佑(邱凱琳先生)簽名之刷卡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93頁 )予東南旅行社辦理刷卡,刷卡21萬2,000元,並非用於被 告預定出遊之107年7月20日歐洲旅行團。而係支付洪子淳前 於107年5月30日向東南旅行社,以28萬4,100元訂購「3張台 北-安大略來回機票(旅客姓名為呂永惠、呂謝秀梅、江文 能)」,及以26萬1,000元訂購「2張台北-英國倫敦來回機 票(旅客姓名為林勁偉、王姿人)」,共需58萬2,400元。 因金額尚未付清,故洪子淳再於107年6月11日3時08分以手 機LINE指示東南旅行社業務員:「林俊佑的還可以多刷一個 ?可以多刷11萬元」,因6月8日首次刷卡成功,東南公司業 務認為證人洪子淳已獲得被告林俊佑授權刷卡,後續再刷卡 ,並於同日5:35分以手機LINE洪子淳傳已刷過,合計刷32 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263至265、267至 293頁)。
7、原告於107年6月10日有代證人邱凱琳向證人洪子淳詢問:「 林茹萱有收到另一筆通知53,570元,一共刷了10萬5,222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
8、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四)通知證人邱凱琳107年7月20日南 法行程無法如期出團,會延1至3天左右。...不能出去是那 一團人數不夠,我等他今日下午跟我說...(見本院卷一第 319頁、卷二第349頁。服務件三字是證人邱凱琳設定原告的 暱稱)。
9、原告於107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24日有就南法行程跟證人洪 子淳對話(原證13、原證14)。
10、被告透過證人邱凱琳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要退 出遊戲,不再使用已購買優惠票,參加國外團體旅遊行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353頁)。11、原告已於107年7月26日至7月底,陸續將被告刷卡費用42萬 7,222元全數退款至被告林茹萱及證人邱凱琳之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21頁)。但並非由原告直接支付給被告發卡銀行即 國泰世華銀行。
12、被告並未取得該筆刷卡金額所支付之服務或標的。13、被告就洪子淳刷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致被告林茹萱、林俊 佑各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0萬5,222元、32萬2,000元的債務。 被告林茹萱係於107年7月9日、107年8月1日分期清償53,197 元、85,198元予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247 至251頁)。被告林俊佑係於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繳款 35萬6145元予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14、證人洪子淳並非雄獅旅行社之員工。
15、原告於107年8月8日警局對證人洪子淳備案。16、雄獅旅行社於107年11月22日對證人洪子淳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7、原告於107年11月知悉爭議款退款的消息(見本院卷二第1 07頁),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聲請退還爭議款17萬9,277元 成功(見原證十六)。
18、原告於107年12月6日透過證人邱凱琳通知被告討論可向銀行 聲請爭議款(見原證十五)。嗣後並提供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22頁)。
19、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當服務 或商品未提供時,信用卡持卡人須於交易清算日或服務約定 提供日起120日內向發卡銀行提出扣款請求,始可依爭議帳 款處理程序辦理退款(見本院卷一第256、260至261頁、267 頁)。
20、被告迄今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10萬5,222元、32萬2 ,000元之信用卡款。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原告退款給被告之原因?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42萬7,222元,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不願出具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是 否有理?被告有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爭議款之義務?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代墊被告卡費債務,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其代墊應由被告自行向國泰世華主張爭議款退款之 事實,被告受有免予繳納卡費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然查:
⑴原告已於107年7月26日至7月底,陸續將被告刷卡費用42萬 7,222元,匯款至被告林茹萱及證人邱凱琳之帳戶,但並非 由原告直接支付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於清償被告之信 用卡帳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5頁), 足認原告並無代被告墊付被告之卡費予發卡銀行,被告對國 泰世華銀行仍有繳納卡費之義務。
⑵被告就洪子淳刷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致被告林茹萱、林俊 佑各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0萬5,222元、32萬2,000元的債務後 。被告林茹萱係於107年7月9日、107年8月1日分期清償53, 197元、85,198元予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林俊佑係於107年7 月4日至同年月9日繳款35萬6145元予國泰世華銀行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97頁、第247至251頁、第291至293頁),系爭款項已經被 告全數清償完畢,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25日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認被告係自行清償卡費債 務。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於107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將包含系爭款項之金 額,「匯款」至被告林茹萱帳戶及證人邱凱琳之帳戶,係原 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匯款給付,應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 非所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給付原因並無欠缺,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被告於107年7月時並未對原告承諾嗣後會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退還爭議款:
⑴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代被告支付「原應 由被告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爭議款之義務」,被告 受領該款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5頁
)。然查:原告於107年11月方知悉爭議款退款的消息,原 告於107年12月6日透過邱凱琳通知被告討論可向銀行聲請爭 議款(見原證十五)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107 年7月受領原告匯款當時,並不知悉有爭議款退款之救濟途 徑,當無可能於107年7月當時承諾原告嗣後會向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爭議款退款後,返還該筆金額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信。
⑵從而,被告並無因對原告承諾,產生被告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退還爭議款之義務。
⒉原告匯款予被告,並未欠缺給付之目的:
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①依洪子淳於本院證稱:當初我有跟原告說可以購買雄師旅 行社的員工優惠旅遊票。我有跟原告說購買旅遊行程的規則 ,大蓋是先花錢買旅遊票券,之後就有資格到網路選擇一定 範圍的旅遊行程出團或自由行。就本件刷卡款,是後來有跟 原告說要付押金,卡出團的團位。我當初也有跟原告說刷卡 金額,之後會退還刷卡費用。就林茹萱刷卡授權書的簽名是 否我簽的,我不太記得,但林茹萱卡號及資料都是來自於原 告提供,有的拍卡片給我。林俊佑的傳真刷卡授權書的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原告沒有給我單子。(問:提供卡號資訊 的人,可能信賴刷卡後的金額,之後會退款,所以才願意提 供卡號,問題是你這邊可能無法做到保證退款的情形,你的 意見為何?)原告提供給我,我也沒有說不提供行程,後來 因為他們提告,後面我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8 頁);②及觀諸原證九第3頁至第116頁之資訊,可知洪子淳 是以「可樂旅遊要求過卡」、「如果不過卡,就不能如期出 團」、「改期押金就要被沒收」等不實訊息,指示原告要求 出團人員即被告二人提供信用卡號予洪子淳,故原告方轉提 供被告林俊佑的卡片資訊予洪子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 41頁);③再佐以被告林茹萱於本院陳稱:我的卡號當初有 拍給邱凱琳,後來有傳真一張旅行社的刷卡單,我補簽名, 上面的卡號是請邱凱琳幫我寫上去的,我有傳我的信用卡讓 邱凱琳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認被告刷卡所負 債務部分,係因洪子淳施用詐術,詐稱:『可樂旅遊要求過 卡』之不實訊息,致被告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訊,遭洪
子淳刷卡,被告因而受有負擔信用卡債務之損害。至於原告 、邱凱琳二人,僅係將洪子淳要求之資訊,轉知被告,原告 與邱凱琳均係不知情之人,原告並非與洪子淳共同詐騙被告 。
⑵另觀諸原告與證人邱凱琳於107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我願意自己先墊給你,幫忙看有沒有人要票,都是看 在你的面子,說實在的,你找的朋友是妳自己要去處理,我 沒有義務對妳的朋友不是嗎?我不是要給你壓力,我只是覺 得有時候真的將心比心,我已經很有誠意了,如果連一點點 時間都不願意給我,那我就等他們退下來給我我再給你就好 了不是嗎?你跟你大嫂說,我至少還有一張保單在你那邊, 裡面還有錢不會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佐以原 告與邱凱琳於107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 :「【但你過卡的部分!一開始我就請他要想辦法讓你們過 半的金額先退下來】。我的退刷會先下來,再來才會輪到你 們。你們上次北海道押金要10月才會退。我自己先墊給你的 。我沒有辦法每個都這樣墊退。是因為我知道你的狀況。」 、「...【聽起來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這是苦差事,但因 為目前都要對妳,所以妳也吃力不討好。但票卷都收現金, 而且還過卡。窗口的錢都去哪裡了?】。目前大嫂他們唯一 要求是退費,【感覺對方並沒有要積極處理】,這樣你也很 辛苦!」、「我已經跟你承諾你的部分我會處理了。遊戲有 遊戲規則。......錢我已經跟你說我會負責,給我一些時間 !我今天沒有鼓勵他一定要買票,我也只是幫忙,不是推卸 責任,人是你找的,你本來就有義務要能控制好!不是全部 的責任都要我扛。」、「跟他們我講到生氣,後來翻臉。付 卡費時我也全部處理,現在是連先生都和大嫂一起。【我知 道不是你的問題。但窗口對你,只能先跟你說】。」、「我 也在處理了不是。我就是怕你為難。不然我不用自己先墊。 現在是在解決問題。」、「姐,【責任不在你,在窗口!如 果窗口在要費用也和退費速度一樣,我一點也不希望事情弄 成這樣】。」、「遊戲規則最初是2個月才會退押金!也有 聲明票卷無期限不能退票!我都自己在幫忙你處理了。」、 「當我先幫你墊!我的出發點只是不想讓你為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9頁),可知原告及證人邱凱琳均認為 被告受有信用卡款之損害,係因窗口(即第三人洪子淳)所 致。
⒊綜上證據以觀,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原告答應被告 請求退還信用卡全部刷卡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原告先墊付洪子淳承諾會退還購票者過卡的刷卡費用(見
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係為第三人洪子淳清償系爭款項予 被告,同時避免證人邱凱琳之為難。基此,原告將系爭款項 ,匯款至證人邱凱琳提供之被告帳戶及證人邱凱琳帳戶,係 基於兩造之合意,並非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㈢被告不願依原告提供資料內容,向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信用卡 爭議款聲明書,應屬有理:
⒈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8年10月5日聯卡會計字第 1080001890號書函:「一、有關信用卡爭議款之認定標準, 各國際卡組織均有其規範,收單機構與發卡機構應依循規範 處理爭議帳款。故持卡人對於消費帳款有疑義時,可檢附相 關舉證文件,透由發卡機構,依循國際卡組織規範提出爭議 帳款。二、信用卡遭詐騙刷卡,確屬爭議款原因之一。惟消 費款責任,係歸屬收單機構或發卡機構承擔,應視雙方所提 示之相關文件,依循各國際卡組織爭議款規範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知信用卡遭詐騙刷卡,是爭議 款原因之一。持卡人如認有爭議款,得向發卡機構提出,發 卡機構再依循相關規範處理爭議帳款。
⒉另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0月16日書狀表示:依「信用卡爭議 帳款處理流程」,信用卡持卡人,至遲須於服務約定提供日 起120日內,向發卡銀行提出扣款請求,始可依爭議帳款處 理程序辦理退款(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本件被告刷卡交 易日期係107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依照被 告提供刷卡資訊,所欲取得之服務係107年7月20日「可樂旅 遊」南法旅遊團,故服務約定提供日為107年7月20日。則被 告依上開規範,需於107年11月20日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提 出爭議帳款處理。
⒊因此,原告於107年12月6日透過邱凱琳通知被告討論可向發 卡銀行聲請退還爭議款時,知悉若誠實記載服務提供日為10 7年7月20日,恐因逾期遭國泰世華銀行駁回申請或不受理。 原告所提供予被告參考如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之範本,⑴ 指示被告林茹萱以:「本人林茹萱欲參加107年7月20日『東 南旅遊』歐洲團,...於107年6月8日、6月10日預刷部分團 費,費用共105,223元。業務於107年7月出發前告知滿團需 延期或改團。後來選定107年8月31日歐洲團,...,業務又 於107年8月底出發前再度告知滿團。又另選107年9月28日新 團,又三度告知滿團無法出團。因家人個人因素,無法再延 期或擇期出團,故請求退款,一直未得到回應也未協助。本 人及親友至今均尚未收到任何出團通知也未成功出團,更未 收到任何退款,整理帳單發現帳單請款行竟為雄獅旅行社,
本人未報名雄獅旅行社,嚴重懷疑信用卡被盜刷,旅行社未 履約,我對此筆刷卡費用非常有爭議,我不接受此筆交易, 我不同意付款,請銀行協助,要求雄獅旅行社退刷退還此爭 議款項」之理由,聲請退款;⑵並指示被告林俊佑以:「本 人林俊佑欲參加107年7月20日『東南旅遊』歐洲團,..預刷 部分團費共322,000元。業務於107年7月告知滿團需延期或 改團。後來選定107年8月31日歐洲團,...,業務又於107年 8月底出發前再度告知滿團。因家人個人因素,無法再延期 或擇期出團,故請求退款。本人及親友至今均尚未收到任何 出團通知也未成功出團,更未收到任何退款,旅行社未履約 ,我對此筆刷卡費用非常有爭議,我不接受此筆交易,要求 東南旅行社退刷退還此爭議款項」之理由,聲請退款。 ⒋然而,原告所提供上開資料,與被告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被 告為免有向發卡銀行傳遞不實訊息之爭議,並未以上開理由 向發卡銀行聲請爭議款退款,應屬有正當理由拒絕,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25、 第357頁),請求被告林茹萱應給付原告105,222元、被告林 俊佑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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