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704號
TCEV,108,中簡,170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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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黃記繽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簡珮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 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彰化 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裁定)。被告為提供顧客居家各式洗衣機、冷氣、 水管、水塔清洗與設備安裝等服務之公司,106年間,被告 開始以「穩定收入6-8萬起」、「穩定客源且收入豐厚」、 「工資服務500-730元/時薪」、「工作自由、時間彈性、 超高時薪、穩定案源」、「十多項專業技術傳授」、「協助 架設個人客戶連路網」、「專業技術密集培訓」與「長期技 術輔導諮詢」、「各項專業技術移轉,全方位協助及訓練」 等廣告內容,招攬不特定人創業加盟被告。原告遂於106年5 月3日與被告簽訂「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 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 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對於資訊不對等之原告,未完整揭露 予每案抽成金額、經營協助與專業技術訓練之內容與方式、 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 契約變更等資訊,此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第 1項規定。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未提供系爭契約予 原告檢視,而未給予至少5日以上之審閱期限,乃要求原告 當場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立高額本票作為將來損害賠償之預付 ,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第1項規定。另被告



於締結加盟關係後,濫用其相對優勢之地位,無正當理由對 原告與其他加盟商或客戶就交易條件與交易與否為差別待遇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第2項規定 。又系爭契約內容與履約實際狀況,均與被告用以招攬加盟 之廣告內容不符,被告享有收取加盟費96,000元、每月6000 元行政管銷費及每案轉介之高額抽成金額等權利,然未負擔 完整專業技術教學、下市場問題處理、每月基本案件數之派 發等,而案件之交通費、時間成本及稅金等亦由原告自行負 擔,且被告嚴格要求原告遵從被告之工作規定,否則以加倍 賠償方式扣錢,足見被告係以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之廣告內 容,招攬原告與被告締約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再兩造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用以加 盟之定型化契約,就系爭契約條款觀之,被告僅享有權利, 卻未負擔任何義務,並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得原告等加盟後 生活反而入不敷出,顯失公平。且被告未提供完整專業技術 之教學課程,尚要求原告無償為被告提供各6台洗衣機及冷 氣機服務(系爭契約第肆之4),且未分派足使原告維生之 案件數,每月原告卻仍要繳交6000元行政管銷費及每案之高 額抽成予被告,反之如處理案件發生問題,被告均不會出面 協助處理,於責任歸屬尚未明確前,即要求原告自行賠償予 第三人,甚至以此作為懲罰扣取原告款項之事由,是系爭契 約之約定顯有失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無效。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 ,致原告受有支付加盟金、每月管銷費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損 害,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返還系爭本票。又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為無效,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是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既為否認,而原告已於107年1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請求事項,原告當有確認利 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伊事後查詢政府職訓可教導冷氣等之流程、安裝及考上執 照等情,僅需須花費2萬元,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載直立式 洗衣機單項技術項目之授課金額15萬元,且職訓局之上課 時數高達400小時以上,然被告僅提供一般上課,並無專 門之技術人員教學,所提供之訓練更未足10小時,尚宣稱 其訓練價值100萬元,兩者極具差異,可見被告提供之訓 練與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於一般網路即可查



詢得到,伊在一般平台即可學習到這些技術,且所謂不限 次數回訓所教授之內容亦與首訓內容無異,故被告要求之 技術及費用,顯不合理,伊加盟時,並未確認該金額是否 合理,簽約後,每個月要繳管銷費,繳了1年多及加盟金 已經繳20幾萬元,伊認為契約內容不合理,有無案件倒其 次,當初契約有說客源部分被告會找,感覺就契約金額及 內容係騙取伊等加盟商參與加盟。
(二)被告雖稱並未限制原告經營區域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伍 之1已明顯限制原告僅能於特定區域服務,且第壹拾貳之4 違約責任部分尚載明如原告長期私接案件亦屬違約,足見 被告所辯上情與契約不合。又系爭契約並未提供審閱期5 日,亦非合理。市售商品眾多,每種品牌之拆洗方式均不 同,而被告提供之訓練內容了無新意,僅提供少量特定型 號之洗衣機供拆裝,完全不足因應原告實際作業所面臨之 眾多品牌型號,且被告所提供之APP程式上亦無相關技術 手冊供參,是難認被告有盡訓練之義務。原告於加盟之初 ,被告僅委由其合作之其他加盟商教授半日課程,隨即前 往客戶現場作業,訓練時間僅1個工作天,即須獨立作業 ,且原告所面臨拆洗損害機台之風險,依系爭契約第玖之 4皆約定由原告獨立承擔,並無被告所述由被告吸收之情 ,顯失公平。又被告未提供加盟後之最低收入保障,然要 求原告須按月繳納6000元之行政管理費,足見被告所指依 系爭契約約定,其並無義務派發案件云云,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仍每月要求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顯非對等,應 屬無效。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載明系爭本票於合約未終 止前不得執行,是被告如認原告違約而欲終止合約,當依 民法相關程序訴請解約並確定後,始得執行系爭本票,故 被告提起該本票裁定與上開約定不符,當嫌無據。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於原告簽約時已有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未要原告當 天即簽立契約,原告既有閱讀契約才簽約,現在才說不合 理,105年簽約後,現在才提出訴訟,顯然奇怪,且被告 之前有介紹100多件案件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目前 尚未終止,然原告沒有再繳管銷費用,被告依契約第壹拾 貳之6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原告簽約後,被告已提供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 清洗技術傳授,原告均已於106年6月間學習完畢,且原告 已親自為客戶清洗衣機等服務,並賺取服務費用,足認被 告公司確已傳授原告清洗直立式洗衣機等技術,原告並已 習得完畢,依約應給付6,000元管銷費用;然原告僅於106



年5月至107年11月依系爭契約按月繳交管銷費用6,000元 給被告,且原告於107年12月之後即拒絕繳納管銷費,經 被告多次提醒依約履行,原告依然拒絕履行契約內容至今 ,有LINE對話可證,甚至發函被告單方要求解除契約,故 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執行原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三)被告已明確將加盟相關訊息揭露予原告,包含技術傳授項 目加盟服務內容、每項技術之價值,及加盟金優惠方案、 及被告公司轉介案件原告得取得之服務報酬,以及相關付 款方式,甚至連清洗流程均有提供,讓原告等加盟主有一 定服務客戶之流程可以參考;又原告所加盟者清洗洗衣機 服務,除被告轉介清洗洗衣機之案件給原告外,原告習得 技術後可自行開發清洗洗衣機案件,原告並無經營區域之 限制,被告亦無限制原告經營區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 供加盟店所經營區域設在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等資訊云 云,與被告經營之加盟體系類型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第1項規定云 云,並無理由。
(四)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約後,原告直至107年12月26日才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未給審閱期間,然此期間逾1年而逾越上 開公平會處理率則所訂之5日審閱期甚久;且原告在此期 間未向被告表示不了解契約內容或主張解約,再系爭契約 連同附件僅12頁,如原告認為有問題,應可立即向被告反 映,而非在逾1年7個月後,且被告已傳授原告清洗洗衣機 等技術,讓原告得以此技術賺取服務報酬後,再來表示有 所謂違反審閱期間,原告上開投機行為,才係顯失公平。(五)被告雖有收取原告加盟金96,000元,然原告共有提供直立 式洗衣機、滾筒式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 、窗型冷氣機、水塔清洗、監視器安裝、水管清洗等8大 類技術,原告不需再額外付費學習,並提供洗衣機清洗基 本拆裝工具及工作背心、公司公版名片,原告從被告處學 習清洗直立式洗衣機此項技術,並已可上手獨立作業,原 告每月需支付6000元管銷費用。然被告提供後續公司產品 介紹課程、冷凍空調理論及實務操作課程、FB粉絲專頁操 作課程等專業訓練及行銷等課程,原告加盟期間不限次數 回訓,就是要讓加盟主增進清洗技術,提供客戶更優質的 服務。被告另開發接案APP「好師傅APP」,原告自行開發 之案件可透過上開APP進行管理,甚至原告得以該平台介 紹清洗案件給被告以轉取介紹費。被告以成本價提供加盟



耗材及工具,甚至被告自行購買市價高達10萬元之除蟎機 ,讓加盟主可免費借用,且被告製作網站及後台系統,讓 加盟師傅隨時可查詢客人資料、服務項目、接案獎金,被 告也會對客戶進行服務後回訪關心、解決客戶客訴問題等 等,被告收取每個月6000元之行政管銷費用,亦提供上開 豐富的服務內容。系爭契約第貳之3已清楚約訂「本契約 旨在甲方輔導乙方使其能獨立完成清洗及安裝服務,並提 供發案平台供乙方自行經營事業,甲方無義務派發案件給 予乙方,乙方因個人因素未能開發客戶或開發未若預期, 均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認定甲方未傳授技術及履行契約 」,是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藉由傳授技術提供服務平台及 行銷技術,供原告等加盟主自行創業,原告卻反覆指摘被 告未提供基本案件數派發云云,亦屬無據。且被告派給原 告之案件,均屬原告所約定經營之區域,被告不會刻意派 發遠方案件,惟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予交通費、時間成本及 稅務補助,此顯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
(六)被告雖有收取加盟金96,000元,然原告得享有價值高達15 萬元之技術傳授服務,被告需要聘請專業技師傳授原告相 關技術,如被告未傳授洗衣機清潔及相關技術,原告等加 盟主可依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1向甲方求償,故被告怎會 未負擔任何義務?再被告雖有收取原告每月6000元之行政 管銷費用,然被告提供增進專業技術及行銷之課程、提供 好師傅APP讓原告等加盟主能管理案件、客戶及核對服務 報酬金額,亦會追蹤客戶對於服務之滿意度。甚至遇到客 戶不滿意時,被告也都會先協助處理並釐清責任,故原告 稱被告遇到問題不會出面協助處理云云,絕非事實。且被 告積極於各網站及通路提升品牌知名度及能見度,有利原 告等加盟主拓展業務。實則,被告收取6000元行政管理費 ,亦提供相當多元之服務,其目的就是希望協助原告等加 盟主自行拓展客源,經營屬於自己的事業,故非所謂被告 未負擔義務。
(七)兩造協議之加盟條件為A方案,原告學習1項技術需按月繳 交6000元行政管銷費用,但毋須再依C方案提供4台免費清 洗。至原告所稱免費6台清洗,係因考量原告初下市場, 怕會清洗損害機器而遭客戶求償,故前6台服務費歸被告 公司,但相關賠償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如原告不願意,雙 方可約定刪除此條文,有部分加盟商並無此條文。是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並無所謂減輕 被告義務,加重原告責任之情形,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 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系爭契約有所謂無效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自願加盟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 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契約(應指系爭契 約第叁之3)清楚載明,如原告提前解除契約,被告除得 請求傳授技術與啟動價之價差外,亦得執行系爭本票。是 原告在被告學習技術、並實際下場操作清洗洗衣機、冷氣 機,並已賺取相關服務費用,然原告在合約期間內,委請 律師發函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已屬惡意違約,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執行上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並無債 權不存在之情。原告具有惡意違約事由,因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伍之2約定拒絕接單,且未支付系爭契約第叁之2之 行政管銷費用等,並單方通知被告解約,而有違約情事, 故被告當可行使系爭本票。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 業已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9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二)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 簽約時當場簽立系爭本票等予被告,而被告其後執伊所簽 發之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及廣告宣傳單與網路首頁、存證信函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上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仍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首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限5日以上,而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第1項規定部分,乃為被 告所否認。按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應屬無效者,應 係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中有關禁止阻礙公平交易關係之法條 而言,比如交易一方不能以不公平之方法阻礙他方之競爭



,及其他獨占、結合、聯合等行為,並非任何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契約均屬無效,此從公平交易法第41條明定:「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或改正其行為」可得而知。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 4點、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 係相關契約,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 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足認加盟業主與相對人簽訂加盟 契約前,應給予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如加盟業 主違反且足已影響交易秩序,即屬公平交易法所謂「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給予原告5日以上之審閱期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上並未記載已給予原告審閱期 或原告已簽認捨棄審閱期之字句為證,復系爭契約確未載 明該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然而,被告既否認其 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伊係自被告刊 登之廣告內容中知悉被告為招攬不特定人創業加盟等情, 則原告是否事先對系爭契約所約定經營之內容全然不知而 有影響其等間交易秩序,已非無疑。又查,原告就被告未 給予至少5日契約審閱期間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達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以被告未 給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即遽認被告有「足以影響加盟交 易秩序」,故系爭契約關係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完整揭露每案抽成 金額、經營協助與專業技術訓練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 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 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 約變更等資訊予原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 、第6點第1項規定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平交易法 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 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 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 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 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 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 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 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 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 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 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 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 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 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 額或預估金額。㈢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 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㈤加盟店所在營業 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加盟契 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 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 規格。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資本 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 。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 指定之規格。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㈦加盟契約 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第1項所稱之正當 理由如下:㈠原有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㈡加盟業 主客觀上欠缺該款資訊。㈢其他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 未具資訊不對稱關係之情形;第4點並規定:「加盟業主 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 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 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㈡簽約日起30日內,未交付契 約予交易相對人。但因不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致交付 契約遲延者,不在此限(如加盟店位處離島或偏遠地區、 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作業流程非因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 或可歸責加盟店之事由等情形,而致不及交付契約)」; 第5點規定:「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第6點 則規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 應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 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等規定。」,足徵前揭第3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 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該資訊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始可,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處理原則第6點規 定自明;倘若加盟業主所隱匿或遲延揭露之資訊非屬重要 交易資訊,或對交易相對人非顯失公平,或不足以影響連 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 可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整揭露予每案抽成金額、 經營協助與專業技術訓練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經營 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等 資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依 系爭契約第伍之3約定:「甲方(即被告)轉介給乙方( 即原告)之清洗及安裝價格,乙方每件得收取之款項如下 表」等語,足見就上開條項之表單所列之項目原告得收取 之款項均有列明,並無未完整揭露每案抽成金額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審之系爭契約第貳條 約定:「技術傳授與加盟服務內容:1.甲方依約定傳授乙 方其所經營銷售之下列勾選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⑴直立式 洗衣機⑵滾筒式洗衣機⑶分離式冷氣機⑷吊隱式冷氣機⑸ 窗型冷氣機⑹水塔清洗⑺監視器安裝⑻水管清洗雙方約定 以乙方能自行完成清潔或安裝服務,甲方視為完全履行技 術傳授義務。」等情,又原告亦自承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課 程及教學時數,伊亦有參與課程並接受被告派案施作等語 (詳見原告起訴狀所述),足徵原告確曾接受被告所提供 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課程訓練,尚難認被告有 何未揭露並提供技術訓練內容之情。再者,系爭契約第肆 條確已約明限制原告為任何行銷、宣傳或廣告活動前,應 先以書面通知被告,且產品銷售定價須按被告指定之價金 ,遞交名片或貼保養卡等介紹文宣品,需由被告指定或經 審核才可使用等情無訛,此為兩造所是認,足見系爭契約 亦有就被告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做相關約定甚明。另 關於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等資訊,本因各區域之消 費型態、生活需求及習性有異,因各加盟店之經營手法有 別,且加盟店與直營店之經營方式亦不同,倘投資人欲評 估加盟被告之風險及獲利空間,衡情應就被告在同區域加 盟店之消長原因及展店情形分析,評估被告之市場規模、 獲利能力及發展空間等條件,此顯非為重要交易資訊,當 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甚明。綜上,原告就此主 張未能舉證以證其說,且被告縱未揭露該等資訊,亦不影 響原告對加盟風險之評估及加盟交易之決定,依上開說明 ,當認被告尚無構成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而對原告造成



顯失公平之情事,更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之情 ,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系爭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 、第6點第1項規定之可言。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相對優勢之地位,無正當理由對原 告與其他加盟商或客戶就交易條件與交易與否為差別待遇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系爭加盟處理原則第5 點第1款、第6點第2項規定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按有 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此有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㈠市 場供需情況。㈡成本差異。㈢交易數額。㈣信用風險。㈤ 其他合理之事由。差別待遇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 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 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是事 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酌事業對於同一產 銷階段,且提供相同交易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 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查 原告主張上情,未據提出相關舉證以明,已難認可信;況 被告與各加盟業者訂立之加盟契約因選擇方案不同,各該 契約約定內容本有所差異,自難逕認被告與其他加盟商或 客戶就交易條件與交易與否為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2款、系爭加盟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 第2項規定之差別待遇情事,且上開情事亦難認有何妨礙 公平競爭之虞,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委非可取。(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廣告內容招攬原告,與被告 締約系爭契約,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 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 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此有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 第21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 ,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 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 務。又表徵需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亦即表徵係經事業廣泛 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至表徵是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則應審酌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 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媒體報導及相關大眾之印 象等綜合判斷。再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大別有二:一為避免 不正競爭,二為維護正確消費資訊之提供。詳言之,一方 面不能讓事業以虛偽不實的廣告內容,引起交易相對人之 錯誤,達到不當的引誘伊與自己交易的目的,而破壞與競 爭者間之公平競爭。二方面,該條也是所有公平交易法所 規範之事業活動中對消費者產生最直接也最有影響力之條 文,雖然公平交易法其立法目的並非直接為保護消費者而 來,但透過規範不正競爭、限制競爭的角度來保護消費者 利益,亦為各國立法者所採用。蓋,要維持競爭秩序,達 到完全競爭,讓消費者能於決定其交易行為時獲得完全充 分且正確的資訊,係為重要的一環,尤以廣告所提供之資 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之最重要判斷依據,若事 業利用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以不當手段誘使消費者 產生錯誤決定,顯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並 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導致不正競爭之結果; 且目前因廣告不實產生之爭議所在多有,社會一般民眾亦 均能感受認同維持商品、服務廣告正確無誤之重要性。由 是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欲維持之法制序,非僅限於 特定少數人之間,而係牽涉整體社會交易秩序,亦即,其 欲保護者,核屬公共秩序之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 與履約實際狀況,均與被告用以招攬加盟之廣告內容不符 等情;惟按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係在保護競 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及受不利益之 交易相對人等4種法益;而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廣告 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 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 爭情事加以判斷,條文內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 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 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 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然則,加盟事業是否 能如期獲利取決於市場,尚因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 氣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並非可由人為保證未來獲利變化 ,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其利潤風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投資者既得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 時為商業行為之情形下,其盈虧自應由投資者(即原告) 自行負擔,至投資者決定是否長期經營,均由投資者自行 決定,故此為投資者本身之問題,要與加盟相關業者無涉



。再者,現今資訊取得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 證並評估投資風險,而原告洽談加盟事宜時已為成年人, 並有相當工作經驗,當足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社會常情事理非全然不知,且觀「技術創業 18.88萬元」之用語,係指被告技術創業A方案而言,單項 技術(即直立式洗衣機清洗)授權,加計被告加盟費用為 96,000元及行政管銷費之最低金額計算,另「年薪百萬不 是夢」之用語,則需奠基於經濟景氣成長、知識技能優越 、服務態度良好、案源飽和充足、自身努力勤奮程度等因 素,本非加盟之初即可達成,且需經歷前期服務口碑建立 、累積客戶人脈等過程,況年薪百萬並非保證達成,僅為 有此目標之達成機率,自尚難以原告未達成百萬年薪之結 果,進而認定上開廣告用語係為誇大不實,且影響市場競 爭秩序之影響,使消費大眾有誤認之可能性,而造成不公 平競爭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 之情,故系爭契約無效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按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無疑;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 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 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 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 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 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 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 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否 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 情況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八)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 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 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 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 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



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 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 ,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 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 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 加盟金之數額時,應已將加盟者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 ,或透過收取保證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履行債務。況 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 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 保證金及加盟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 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或保 證金之目的,顯有未恰。基此,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約 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違反契約條款,至被告終止契約者 ,亦即倘若被告已據此通知原告終止授權加盟時,原告除 有各項違約之損害賠償外,原所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 爭契約履行之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被告得執向法院為強 制執行作為解約補償金等約定,自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 情事;然而,其餘條項中有關被告可依違約處理之約定而 未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下,仍約定被告亦可強制執行該解 約補償金即擔保契約履行之系爭本票部分(如第叁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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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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