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輝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27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輝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輝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09年4月11日6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持拐杖鎖攻擊)於被害人郭 柏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輝政與被害人郭柏辰原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 永隆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酒時先因故起口角爭執, 後被移送人陳輝政在上揭時、地,持拐杖鎖攻擊被害人郭柏 辰,致被害人郭柏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被害人郭柏辰於警 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等情,此據被移送人陳輝政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外,並有被害人張安成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具體指認, 上情經移送機關員受理報案後而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擷圖8 幀等附卷可稽,勘認上情為真。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被移送人陳輝政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 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郭柏辰受有傷害,惟被害人郭 柏辰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刑事告訴,則被移送人陳輝政上開 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輝政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