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9年度,100號
TCEM,109,中秩,10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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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坤燦 


被移送人  江俊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5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31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燦江俊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坤燦江俊毅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6日14時45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坤燦江俊毅等二人為鄰居關係,於上揭時、地 ,因行車糾紛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坤燦江俊毅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 。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被移送人江俊毅之診斷證明書1份、和解書1份等附卷 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坤燦江俊毅等二人於上揭 時、地,因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江俊毅受有傷害,惟渠等 就上開行為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於警詢時亦陳明 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林坤燦江俊毅上開行 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坤燦江俊毅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 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暨雙方為鄰居關係、違序後 均坦承上情、且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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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