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41號
LTEV,109,羅簡,4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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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郭山下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
15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 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 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位在宜蘭縣○○鄉○○村0000地號土地上之蘇花改工程 區電信機房,並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機房內重約40公斤 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將之變賣並花用殆盡,造成原告受有 前揭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215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重約40公斤之電纜線1捆之犯罪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迄未歸還,致 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損 失該等財物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
㈢經查:
⒈原告就其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型號、樣式及市價若干等節,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44頁),而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提供之報價單、電纜包裝 表(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7-29頁)所載兩種電纜線單 價,取其中間數即每公斤263元(計算式:〔(400公尺÷90 8公斤×804.6元)+(800公尺÷202公斤×43.45元)÷2〕 =263.27元/公斤,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原告因被告 上揭經判刑確定之竊盜40公斤電纜線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為 1萬520元(計算式:40公斤×263元=10,520元)。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如其報價單(見附民 卷第9頁、本院卷第27-29頁)所示總重約555公斤之電纜線 (即11KV普通接地電纜共200公尺,重約454公斤;600V PVC 電線共400公尺,重約101公斤)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 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 自非合法。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 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 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而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之竊取物品僅有重約40公斤之電纜線1捆,此參照卷附 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即明。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溢出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附刑 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此部分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竊40公斤電纜線迄未歸還之損害 1萬5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損害 賠償之債已有約定給付之期限,自應認給付無確定期限,則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原告為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有其他催告被告為給付之意思表 示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通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 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52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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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