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張淵植
被 告 林格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9年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4,260元,其中本金為62,36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交易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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