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徐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 4月13日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循環利息,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 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84,943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親簽,惟現於 精神科就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 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度基小字第469號卷第1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 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 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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