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280號
LTEV,108,羅簡,280,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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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柏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複 代理人 許順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城公司)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 1,898,000元之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 200,000元之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07年6月 26日12時起至108年6月26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107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大 同鄉宜專一線由太平山往土場方向行駛,訴外人陳志賢(原 名陳建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行經該路段 22.5公里處時,B車為 閃避對向來車煞車減速,原告見狀緊急向右煞車閃避,惟仍 煞車不及追撞B車,系爭車輛因碰撞B車失控撞擊山壁滑落山 溝(下稱系爭事故),致 B車、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損害),而生B車修復費用7,37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 3,063元,美城公司業已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系爭事故屬系 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車對車碰撞事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及就 B車修復費用所為之賠償,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嗣美城公司將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含括系爭保險契約之富邦產物租賃汽車綜合保險



(下稱綜合條款)第 5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60條 第 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 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 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又第 62條第1款已 將「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 失」列為不保事項。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約20至25公 里,依兩車相對位置判斷,若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 B車 右後保險桿,系爭車輛應會直接撞擊山壁,而非滑行擦撞山 壁。原告熟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依原告所稱車速及 車輛與山壁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應可完全煞停。再者,原 告於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訪談時表示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記 錄器,與事實不符,原告迄未提供系爭事故影像紀錄。況, 系爭車輛主要損害部分為右側車身,兩車受損程度顯不相當 ,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兩車撞痕及受損程度,均不符常 態事實,難認系爭車輛確有碰撞 B車,應為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撞山壁致系爭車輛損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 被告無須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美城公司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 B車發生系爭事 故(兩造爭執具體碰撞經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03,063 元,美城公司已賠償B車修復費用7,387元,美城公司將對被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單、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3至38頁;第 211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8年8月8日警星交字第10800 089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係因碰撞 B車後始撞擊山壁,系爭事故屬系爭保 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
⒈丙式車體損失保險部分: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保險契約內之 綜合條款第60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 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第 1項)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 339頁),足見,被保險車輛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與可確認之車輛擦撞、碰撞」所生「車體之毀損滅失」 ,上開車體損失與前揭擦碰撞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應負賠 償之責,在被保險車發生車與車擦碰撞之事故時,除因對造 車輛肇事逃逸而無法確認,保險人得不理賠外,保險人均應 理賠。至綜合條款第 62條第1款固將「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 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見本 院卷第339頁),然此僅係反面解釋綜合條款第 60條所約定 之保險事故不含「非車與車碰撞」所生損失,再參以綜合條 款內尚有承保之車體碰撞之保險事故及於「無法確認對造車 輛之車與車碰撞」、「非車與車之碰撞、傾覆」,但適用不 同保險費費率之甲式、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有綜合條款第34 條、第4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31頁),應認屬丙 式車體損失保險之綜合條款第 62條第1款所指「非直接與對 造車輛碰撞、擦撞」係排除甲式、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所承保 「可確認對造車輛之車對車碰撞以外之碰撞、擦撞」,並非 排除「車與車碰撞後尚碰撞其他非車輛物體」情形,亦未限 制保險人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車與車碰撞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判決參照),如此解釋方 與綜合條款第60條第 1項關於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之 定義相合,亦與前揭保險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相 符,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於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之B車後, 失控車輪陷入該路段右側路溝並撞及右側山壁,業經證人即 B車駕駛人陳志賢、證人即到場員警古賢醫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核與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系爭車輛未注意前 車動態不慎追撞 B車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63頁 ),再佐以系爭車輛左前方及 B車右後方均有與車輪高度相 若之擦撞痕跡,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第76頁;第127頁),與原告主張向右急煞不及追撞B車再 撞山壁之事故經過相符,堪認系爭事故乃被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與可確認之B車碰撞,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綜合條款第 60



條丙式車體損失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另系爭事故後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肇事原因係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有該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自撞山壁,而非擦撞 B車云云,查諸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右方前後兩車輪均陷入路溝,右側車 體緊貼山壁,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38 頁;第72至76頁),再稽諸證人即到場員警古賢醫證稱:系 爭車輛碰撞山壁後,因兩車輪陷入水溝就被卡住,不可能繼 續前進,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不可能先撞山壁再碰撞前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亦稱:若系爭車輛已撞及山壁,速度一定會減速,不可能撞 及B車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而 B車於系爭事 故後,確送請維修,有統一發票暨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77頁),系爭車輛 與 B車固均為租賃小客車,但登記車主分屬不同租賃公司, 有2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B車駕駛人 陳志賢與原告並非熟識,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詢問原告如何賠 償B車受損等節,業經證人陳志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 頁),衡諸常情,倘 B車若未受後方之系爭車輛碰撞,該車 駕駛人陳志賢要無可能僅為配合後方自撞山壁之駕駛人申請 保險理賠,即甘冒自身或 B車遭他車碰撞受傷、受損之風險 ,將體積龐大之B車暫停在屬僅1線道之山區下坡路段,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況,系爭保險契約所適用之丙式車體意外險 承保範圍係車與車碰撞,而不及於自撞山壁之碰撞等內容, 實需仔細比對上開綜合條款內容方能明確判斷,業經本院解 釋相關條款如前,倘系爭車輛係自撞山壁,以駕駛租賃小客 車為業之原告,實無可能在駕車自撞山壁後,立即查明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不及於自撞山壁,僅及於車與車碰撞之事 故,更立即聯繫 B車駕駛人陳志賢配合製造兩車碰撞事故後 自撞山壁之假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事故現場未合, 亦與常情有悖,委無足取。而被告依上揭抗辯聲請本院囑託 中央警察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系爭車輛係自撞山壁或 追撞B車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61頁),然本 院審酌該等鑑定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對造車輛駕 駛人陳志賢、到場員警古賢醫到庭證述明確,亦曾由系爭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關於系爭事故如何發生之事實已明, 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險契約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核屬有據。 ⒉財損責任險部分:
參諸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條款第 23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原告駕駛不慎 而追撞B車,業如前述。被保險人美城公司亦因此賠償B車駕 駛人車損維修費用,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準此,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B車之車損維修費用。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及 B車之維修費用,核屬有 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丙式車體損失保險部分,約定被告以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就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 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在內之修復費用負賠償 之責,就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 舊比率分攤,為綜合條款第 64條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 約定甚明,是就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丙式車體損失保險部分, 被告應理賠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及零件,且零件 修復部分概以新品理賠,無庸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03,063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304,993元,工資費用為30,160元,烤漆費用為67,91 0元,有統一發票、福將企業社 108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9至94頁),未逾 系爭保險契約就丙式車體損失保險部分之保險金額1,898,00 0元,依前揭約定,即應由保險人即被告賠償。從而,原告 依綜合條款第6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3 ,063元,核屬有據。
⒉美城公司賠償B車維修費用部分:
關於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參諸綜合條款第 23條第2項、第31 條第2項第2款,足見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就第三人財物修復部分,應賠償修 復第三人財物所需之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 值為限,亦即在被保險車輛與第三人車輛碰撞致對方車輛需 修復時,保險人理賠之範圍即以第三人車輛實際價值計算修



復費用,故修復費用中若有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與第三人車輛實際價值相符。查, B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7,3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62元, 工資費用為 2,816元,有統一發票、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77頁)。然B車之 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車輛維修 工作傳票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 者,以1月計」,B車出廠年月為103年9月,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 68頁),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7月時止 ,已使用3年11月,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816元後,必 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301元(計算式:485元+2,816元=3,3 0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301元,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之數額為 406,36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403,063元+B車修復費用3,301元=406,364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8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8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依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即被告即應依丙式車體損失險部分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依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賠償被保險人 對B車應負之損害賠償,即依B車實際價值計算之修復費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6,364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證 人 旅費 1,256元
合 計 5,776元 其中5718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B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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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4,562×0.438=1,9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2-1,998=2,564第2年折舊值 2,564×0.438=1,1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4-1,123=1,441第3年折舊值 1,441×0.438=6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1-631=810第4年折舊值 810×0.438×(11/12)=325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0-325=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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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