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聰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火盛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訴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B2面積46.6平方公尺之二層RC加 強磚造屋住家、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C1面積11.63 平方公 尺之二層RC加強磚造屋住家、C2面積0.2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 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自民國107 年7 月3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8,662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B2面積46.6平方公尺之二層 RC加強磚造屋住家+C1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二層RC加強磚 造屋住家+C2面積0.2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198,6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訴之 聲明第2 項後段按年給付之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