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火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義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149,022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 元×(A1面積6.08平方公尺鐵製地板+A2面積34.6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鐵製地板+A3面積2.52平方公尺鐵製樓梯+B1面 積0.63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下鐵製地板)=149,022 元】,計 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另判決主文第2 項按年給付之部分 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