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吳衣宸即吳銀杏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本 院民國109 年4 月23日裁定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 由詳如該附表說明欄所載)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該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9 年4 月 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 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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