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70號
CPEV,109,竹東簡,70,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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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
原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松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調解之聲請)未 據繳納聲請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369元,應徵聲請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3日 內補正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 知已於109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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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