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曾崢
高以方
陳達目
朱義和
伍懿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呂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 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 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 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 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 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 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 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 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 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 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 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 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 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 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 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 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所有坐落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段 552-1、418-1、418-2、418-3、418-4地號土地平時出入之 唯一道路為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係經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告之既成道路,而被告所有之同段550- 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為該產業道 路之範圍,然被告竟於105年間5月8日起不定時以各種障礙 物封住道路,阻止原告等人進出,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通行 權益。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550- 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上妨害原告 等人通行之障礙排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等 人通行。
三、查系爭552-1、418-1、418-2、418-3、418-4地號土地確分 別係原告等5人所有,並均由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道路出入, 且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 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道路確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告為既 成道路,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50-1、552 -1、418-1、418-2、418-3、41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空照圖、位置示意圖、產業道路照片、新竹縣政府102 年10月7日府工養字第1020151692號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6年3月18日五鄉建設字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106年6月16日五鄉建設字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五鄉建設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既 主張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 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 蓋原告所有之系爭552-1、418-1、418-2、418-3、418-4地 號土地之得通行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既成道路,乃係因公用 地役關係,而非因土地相鄰關係,即非因土地相鄰關係取得 通行權)。而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係以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則原告
所有之系爭552-1、418-1、418-2、418-3、418-4地號土地 既得利用該供公眾通行之產業既成道路對外聯絡,即非屬袋 地,自無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 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餘地 。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 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 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 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而依 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判決有通行權,及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 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原告既主張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 0-1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道路係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顯然原告所爭執者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權利或 法律關係,而非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自亦無依民事訴訟求予確認 判決其有通行權,及請求排除障礙、不得有妨害其通行行為 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550-1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上妨害原告等 人通行之障礙排除,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等人通 行,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