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65號
CPEV,109,竹東簡,6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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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曾崢  

      高以方 

      陳達目 


      朱義和 

      伍懿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平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依供
役地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
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
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
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
張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段552-1、418-1、418-2、418
-3、418-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0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未定通行期限。然原告起訴時並非依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需役地即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
,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需役地即原告所
有之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4%,再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49,160元(計算式:《552-地號12184㎡×16元》×4%×
7+《418-1地號23370㎡×16元》×4%×7+《418-2地號24110㎡
×16元》×4%×7+《418-3地號11759㎡×16元》×4%×7+《
418-4地號8238㎡×14.4元》×4%×7=349,1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7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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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