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59號
CPEV,109,竹東簡,5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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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葉采筠即葉鳳枝即葉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4月27日止尚有22,860元(其中 本金為19,020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



款,均未獲置理。
(二)又被告前另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4月3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3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4%計算,如未依約還本 及繳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 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 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再依約繳款 ,迄至96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96,192元未清償,被告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 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上開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 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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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