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群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芳進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 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 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等裁判意旨 均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 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 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01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出具劉鍾雲 嬌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然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 有本院出具收據在卷可憑。聲請人既已繳納聲請費用,顯無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