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錢佑華
錢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 年
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0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佑華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65,414 元及遲延利息,業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相對人錢 佑華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錢建宏,足認相對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已積極減 少相對人錢佑華之財產,致對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錢佑 華所有,為免相對人錢建宏將系爭房地再為處分而使聲請人 權益受損,爰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 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 項 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 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 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 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 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 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 ,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 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 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 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 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 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 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 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 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錢佑華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人錢 建宏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聲請 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 ,而使相對人錢建宏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 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 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 定前,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查本件撤銷訴訟確定前,相對人錢佑華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人錢建宏已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以,在本案撤銷訴訟 確定前,相對人錢佑華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 無從代位相對人錢佑華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聲請人雖 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惟亦不改變請求 撤銷詐害行為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本質,其聲請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聲請人錢佑華所 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及「訴訟標的物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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