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林信雄
被 告 胡其駿(原名高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明⑴金額部分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為上開變 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黃國勛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60 萬元之代價 ,販售S9-14T&13.5T螞蟻礦機(下稱S9蟻機)50台予黃國勛 ,嗣因該交易無法如期履行,經黃國勛屢次催討,心生壓力 ,為求能迅速取得S9蟻機履行與黃國勛之契約,被告遂利用 E10-18T 翼比特礦機(下稱E10 翼比特礦機)於交易市場奇 貨可居,取得不易,比特幣投資者均欲取得貨源之心態,明 知其並未取得E10 翼比特礦機之現貨,亦未下單訂購,竟於 107 年1 月初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原告佯稱已訂購50餘台E10 翼比特礦機,將於107 年
1 月底到貨,願以較昂貴之E10 翼比特礦機與原告所有之S9 蟻機互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2 台S9蟻機交付被告,被 告再將此詐騙所得之2 台S9蟻機交付黃國勛作為上開履約之 物。嗣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拒絕交付互易契約所約定之 2 台E10 翼比特礦機,林信雄始知受騙。
㈡、原告受被告詐欺交付S9蟻機2 台,共損失28萬元。爰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3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3號卷第3-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應認原告主張被詐欺過程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已訂購50餘台E10 翼 比特礦機,將於107 年1 月底到貨,願以較昂貴之E10 翼比 特礦機與原告所有之S9蟻機互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2 台S9蟻機交付被告,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28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