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郭永泰即郭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惟應依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 之19.89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 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 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429元及自94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 權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安晶片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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