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麗麗
訴訟代理人 黃庸
被 告 林帝舜
訴訟代理人 劉邦鑫
劉子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帝舜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9日11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市○道○ 號91公里處北上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澤民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 (下稱B車),導致B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江啟誠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C車),而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陳 宗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事故後 原告與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談好願賠付原告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6,200元及修車天數14日、每日500元共7,000元之交通 補助費,但保險業務員事後反悔不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拖吊費及交通費,合計13,2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簽立和解書給被告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 賠,依和解書之約定,原告除車損之外,其他損害均不能再 向被告請求。伊已將車車禍賠償事宜全權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原告與保險公司和解時並未提出代步費之主張,且B車之 維修費用7萬元,零件就占了5萬餘元,保險公司並未主張折 舊,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9日11時47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市○道○ 號91公里處北上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 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澤民駕駛之B車,導致B車再往前 推撞訴外人江啟誠駕駛之C車,而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陳
宗佳駕駛之D車。致B車因而受損,經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廠修估維修費為70,000元,而被告透過其投保之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 償原告70,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至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就本件 車禍所生之其他損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 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國泰產險公司簽立和解書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則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主張 該和解書上之印文係其子即黃澤民拿其印章所蓋,因B車 修好後要簽名才能取車云云,則依上述說明,就印文遭盜 蓋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黃澤 民雖到庭證稱:印章為其母親所交付,伊對系爭和解書沒 有印象,伊去牽車時有蓋章,但沒有印象有答應這些條件 和解。伊印象中去領車時沒有蓋和解書,伊蓋的是另一份 與修車費用有關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 既將印章交付其子黃澤民前往修車廠取車,衡情即有授權 其子洽談系爭車禍和解事宜之意,至證人黃澤民雖證稱其 印象中領車時未蓋印於系爭和解書而係蓋於另份修車單據 云云,惟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亦未舉證原告之印文為 遭盜蓋,自僅得依一般常情認為印章既為真正,則非取得 持有者之同意者,並不能取得該印章,進而用印於文書上 ,而認該印文並無盜蓋之情事。是認系爭和解契約應為真 正,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和解書記載:肇事情形「107 年6月9日11時47分甲方駕駛人林帝舜所駕之2232-B7自用 小客車在國道公路一號北上91公里發生車禍致乙方6376 -DQ受損」、和解條件為「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 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國泰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原告) 此次事故恢復原狀修理費用合計柒萬元。二、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 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故國泰產險公司 係基於其與被告(即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於被告受 原告賠償之請求時,依保險契約給付此項修車等費用予原 告。而依上開和解條件之文義「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 追訴等情事。」乙節,應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車體修復之全部費用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B車損壞導致之拖吊費、交通費等 損失,起因所載車禍時間、地點、當事人、車均與上述和 解書所載一致,係屬同一車禍所生之損害,應屬上述和解 書所含括之範圍內。而原告既然已經簽署和解書,同意在 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即拋棄同一車禍事件之其他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當不能違反上述約定,而再請求 被告給付拖吊費或交通費。至證人黃澤民雖證稱其與被告 本人曾於車禍發生後一週內商談,被告同意給付拖吊費及 交通費之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惟縱認證人 黃澤民前開所述屬實,系爭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07年9月27 日,顯係在被告與黃澤民協議之後,而於系爭和解書中亦 未就拖吊費或交通費有任何保留條款之記載,自應認已變 更兩造先前所為之協議。從而,原告起訴依照同一車禍事 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及交 通費共13,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3, 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