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鍾
被 告 詹德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五 路與文興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黃煦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 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568元(均為 工資),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外, 被告曾對原告保戶黃煦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明顯車速過快,且事發後 系爭車輛之駕駛黃煦修亦未停留在現場,不清楚行車紀錄器 之影像有無經過變造。又鑑定結果只認定伊未打方向燈,未 指責伊故意撞及系爭車輛;且倘若係伊撞擊系爭車輛,何以 伊及伊之配偶受有較重之傷害,是訴外人黃煦修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明顯不實等語。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事 故,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568元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堪信屬 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 警詢時就肇事經過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000-000載伊太太 由高鐵五路直行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高鐵五路與文興路口 並且要左轉文興路口,與對方駕駛自小客車9475-VY之同行 方向行駛而來,對方駕駛速度有點快,且對方右側前車門從 伊騎乘機車的左側腳踏板撞擊,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往左側直 接倒下並擦撞地面,使伊與伊太太受傷且伊太太住院;當時 有看到對方距離大約1公尺,速度約30公里,當下不曉得對 方靠伊越近而反應不及導致車禍發生,伊當時車速約30左右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腳踏板部位,車損情形為機車左側 腳踏板及機車把手與左側車身塑膠殼擦傷等情;系爭車輛之 駕駛即訴外人黃煦修於警詢時自陳: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 9475-VY直行由高鐵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高鐵五路與 文興路並且要左轉文興路口,與對方駕駛機車000-000之同 行方向發生擦撞,導致雙方發生車禍;伊當時有看到對方距 離大約10公尺,伊放慢車速略靠近車道左側行駛,當時伊不
清楚對方要切往車道左側,伊當時速率約50左右;第一次撞 擊部位為自小客車右前門;車損情形為右前門及右後門有刮 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第53頁)。參以,被告前就本件車禍事件對訴外 人黃煦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776號受理在案,而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 畫面顯示時間2018/08/03-09:01:59,詹德爐機車(綠圈 處)在黃煦修前方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0 18/08/03-09:02 :04,詹德爐機車(綠圈處)繼續在黃煦修前方行駛。畫面 顯示時間2018/08/03-09:02:08,詹德爐機車騎在黃煦修 車輛之右前方未打方向燈,號誌為綠燈左右轉。畫面顯示時 間2018/08/03-09:02:09,黃煦修、詹德爐車輛持續行駛 。畫面顯示時間2018/08/03-09:02:09,黃煦修車輛漸與 詹德爐機車併行,詹德爐似開始往左靠。畫面顯示時間2018 /08/03-09:02:09,黃煦修車輛逐漸從詹德爐機車之左側 通過。畫面顯示時間2018/08/03-09:02:10,錄影畫面結 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五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與文興路交叉之號誌管制路口前 時,因欲左轉遂向左偏移,然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與 斯時已駛至其左側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進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3至被告雖迭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黃煦修超速所致,且 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知有無經過變造云云;然被告就伊前揭所 辯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 於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 移,侵害訴外人黃煦修之路權所致;若果被告未貿然向左偏 移,衡諸經驗法則,於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左後方,應可信賴被告於變換車道前 會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令其有充足反應、減速時間,縱 若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基於信賴原則,亦難期待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煦修能在欲左轉彎之情況下,注意一旁 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偏移向左切入,並及時採取閃 避行為,是訴外人黃煦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 原因。準此,被告執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4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自單行道右側未亮起左方向燈光即往 左偏駛欲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黃煦修駕駛自用小客車, 被右側左偏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是被告須對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應可認定 。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 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 13,568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上開費用均為工資,而無零 件之更換費用,且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 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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