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士傑
被 告 丁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6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西濱路二段往北行駛至與蓮花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前方同向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訴外人黃淑鄉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624元(含鈑金4,584 元、塗裝6,840 元、零件 23,20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淑鄉已將本件車禍事故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動機車 不慎追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經該局於109 年2 月2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02027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由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係以其騎乘 之機車前方正面撞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可知被 告係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系爭車輛,而被告本應遵守上述 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方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認定;而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裁判意旨及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34,624元(含鈑金4,584 元、塗裝6,840 元、零件2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 。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5年3 月,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足徵,則系爭車輛至損害發生時(109 年1 月29日 )已使用逾5 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2,320 元(計算式:23,200元×1/10= 2,320 元),加計鈑金4,584 元及塗裝6,840 元不予折舊, 共計13,744元(計算式:2,320 元+4,584 元+6,840 元= 13,744元),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3,7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 (本件係於109 年3 月19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 理公示送達,同年4 月8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44元,及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