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451號
CPEV,108,竹北簡,45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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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賴丞君 

訴訟代理人 蘇萬海 
被   告 許圓偵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7樓之13房屋,以卷內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6樓之13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一、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7樓之13 房屋內,進行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範圍、方式及內容之 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本院竹北簡調字第24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頁);於民 國(下同)109年1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又於109年3 月10日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108年12月17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 號7樓之13房屋內廚房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5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6樓之13房屋 (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竹縣○○市○○○路 ○○段000○0號7樓之13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於106年11月間發現屋頂有滲漏水現象,請德翼社區管理 委員會協調被告進行檢修,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原告委請 律師函請被告協商,被告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滲漏水係被告將7樓房屋內之原廚具安裝位置 進行改變所致,被告雖於鑑定後先行將漏水修繕,並停用廚 房,然未修復完成,被告再度使用廚房又發生漏水情形,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達到正常一般生活起居之使用目的,原 告於漏水期間居住於漏水房屋中,須忍受環境潮溼及漏水之 不便及困擾,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不予理會,已對於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情節亦屬重大,併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08年12月17日建師竹縣鑑第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段000○0號7樓之13房屋內廚房之漏水修 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6年10月間配合檢查被告家中公用管道間、同年11 月間被告關閉家中熱水管線測試,107年1月間被告拆除廚房 之廚具、淨水器、同年3月13日與原告偕同水電師傅進行冷 熱水管壓力測試、同年6月3日被告配合進行洗衣機排水測試 ,均未發見原告住家漏水之成因。108年9月27日被告7樓房



屋廚房排水管已自行出資3萬8千元更換為新品,更換後,該 水管與公用管道接縫處已無滲漏水情事,原告6樓房屋主臥 室天花板於該廚房水管更換後仍持續滲漏水。鑑定單位為查 明被告廚房排水管是否為漏水之成因,縱多次施以不同測試 方法,均未獲足以支持其推測之結果,徒以該排水管漏水, 遽認漏水將滲透樓地板,造成6樓漏水,非無疑義。縱認漏 水事件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並未遭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6樓 之13,於106年11月間發現屋頂有滲漏水現象,經請被告進 行檢修,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滲漏水係被告將7樓房屋內之原廚具安裝位置進 行改變所致,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LINE對話紀錄、律 及回執、漏水施工暨報價說明書(調字卷第10-48頁),被 告否認,辯稱已多次配合檢修,漏水非可歸責被告等語。是 以本件爭點為:原告系爭建物6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被 告是否應負修復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 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 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 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㈢、經查,原告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人依據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調閱之水電 配置圖及被告所提供之廚具拆裝照片,顯示原廚具之安裝為 靠牆面採用一字型,被告因故將廚具改為L型,洗碗槽移至L 型之另一邊,排水管由洗碗槽底座至廚房地板再水平至管道 間配置明管排放,惟在排水管要進入大樓管道間之生活用水 垂直排水管銜接部分(在管道間外部),接頭處有滲漏水現 象。又排水管沿地板排水需有洩水坡度,疑似被告所僱施工 單位將地板磁磚挖除一洞口以降低排水管高度(詳鑑定報告 附件8.現況照片11、12),當滲漏水沿管壁滴至地板時,會 進入地板磁磚與混凝土樓板之間竄流,當該樓板吸水飽和又 有裂縫即開始往樓下滴水,造成原告天花板漏水。被告自從 拆除廚具未再使用後,原告天花板有滴水明顯減少狀態。其 他事實及研判:⒈依據大樓水電配置圖顯示,該棟各戶均有 前後兩個管道間,浴室排水走前面管道間,廚房及陽台排水 走後面管道間,兩者互不影響,暫予排除浴室排水管漏水可 能。⒉後陽台之洗手台之排水,經工具探測直接進入後面左 側管道間,且距離滴水處較遠,故暫予排除該部分漏水之可 能。⒊加壓測試是針對進水管有無漏水所做之試驗,假如進 水管有漏水時,加壓一段時間後壓力會降低。本案依卷證中 被證一及被證二所示「測漏確認證明書」內所述經加壓測試 無漏水情形,故亦排除進水管漏水可能,詳鑑定報告附件6 。⒋管道間內之生活用水垂直幹管在被告7樓之13之水平支 管,各接頭經鑿開管道間牆壁及放水測試均無漏水情形。⒌ 依據管委會宋總幹事稱,被告樓上僅記有8樓及9樓兩層,8 樓為空屋無人居住,9樓有配合放水但管道間內無漏水情形 。⒍鑑定人調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 被告管道間產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專有部分為被告產 權所有,詳鑑定報告附件4。⒎被告後陽台之洗衣機排水係 經由地板落水孔進入管道間之雨水排水幹管,距離滴水處較 近,因該地板排水管埋在樓板中,為防萬一,建議將此地板 排水孔予以封閉,洗衣機改採左側排水孔使用。被告陽台落 地鋁門窗橫拉門軌與地板接觸面是一般最常且容易滲水之位 置,如施工不良又無防水措施,下雨或沖洗地板時最容易滲 入室內地板。此一部份是否亦造成漏水原因鑑定人無法測試 及研判。為避免因此一問題造成漏水,建議陽台及管道間地 板應替除磁磚做好防水工程再重鋪磁磚恢復原狀,此為防範 漏水發生之必要措施,施工費用計28,886元(詳附件7-2) 。應由原告支付,以防範可能造成的漏水問題。⒏鑑定人接 受委託克盡職責察查漏水原因,對於隱蔽或未能查知發現新 事證部分,鑑定人無法提供不漏水保證。惟被告對於前開鑑



定報告尚有疑義,經本院再次函詢,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108年3月6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本案為尋找漏水源頭,鑑定人會同雙方前後會勘達九次之 多,惟在第六次會勘時有所突破,明確查出排水管接頭處有 漏水現象,詳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之內容。三、一般鋼 筋混凝土構造,樓板厚度約15-18公分,室內地板裝修在混 凝土樓板上舖設拋光石英磚時多採用軟底施工。在磁碑舖設 完成後,磁磚與樓板間之水泥砂漿在結塊後會產生很多蜂巢 孔洞,密度不高,當樓板有水滲入時會聚積在軟底層中間, 當樓板及軟底層吸水飽和後,水壓力變大會尋找樓板裂縫向 下滲出,造成漏水。當樓板水源切斷後,以前樓板所吸收之 水份,還會繼續往外排出,不會立即中斷。排出的時間要視 積水的範圍及滴水速度決定。會勘期間雖有停水狀況,但是 都不會影響樓地板繼續釋放存水。此種現象,在會勘中鑑定 人之研判亦有多次向兩造說明。四、本案在初勘時,因被告 不同意有破壞性檢測,故採用放水、停水、染色劑等測試, 此皆效果不彰。因為吸水飽和的樓板不會因為上項行為舉動 而馬上不漏水,染色劑經過樓板過濾也不會看出顏色。五、 鑑定人於108年11月19日(第九次會勘)時,由同棟9樓住戶 放水許久(約10分鐘),但查看幹管壁及管道間內牆壁均無 漏水跡象。且於第八次會勤時管道間內放置衛生紙後將管道 間之開口封閉,在第九次會勘時打開封口查看衛生紙依然乾 燥,足可證明水源非來自樓上,且再次檢查公共排水幹管無 漏水之虞,是故鑑定人研判管道間內地板略有潮濕,係樓板 吸水飽和後向管道間溢流所致,詳鑑定經過㈧㈨(本院卷第 195-197頁)。
㈣、次查,證人於祥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已經有明確 記載及說明,第二次跟第三次、第四次的幾次,我們都是採 用這幾種方式來做測試。看水珠的變化來觀察水量的增加或 減少。根據前後次的比較肉眼觀測。因為被告不願意有破壞 性的試驗,所以只能用這種方式去看滲水的變化來推測可能 的結果,但是效果不好。這是不得已的措施,沒有其他的方 式。最後的結果是效果不彰,這是無效測試。做了之後才覺 得效果不好。我要根據我實驗的結果研判,我沒有預先假設 的結果。停水兩週的測試,因為我想把流理台拆掉看裡面的 狀況,但是被告不同意,我預期以停水的方式看,如果水珠 減少,表示流理台下面可能有一些狀況,所以才會用停水的 方式。當初被告訴代提到有些人用色劑表現,原告支持,所 以才用,染劑經過樓板過濾,也看不出顏色,所以是無效測 試。將被告家中的排水管、廚房的水槽停用從5月21日到5月



28日,5月28日雙方交換意見同意終止本次試驗,然後約定6 月4日原告購買染劑來做。會勘寫2個星期,或許是筆誤。5 月28日會勘紀錄表有寫,但是我們沒有量化,6樓原位置仍 有滲水情形,會勘紀錄表沒有寫有減少,但是附表有寫。鑑 定結果實際去摸排水管就是有水,只要放水,摸排水管就有 水,這個行動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行動,確定了漏水的位置。 被告的踢腳板高度只有12公分,所以我無法很明確的看到, 排水管幾乎已經接到地面,所以我只能用觸摸的方式。排水 管鄰近的地面有一個洞,水往裡面滲。我的報告找到漏水的 原因,在鑑定結果,水量滲水主要是公文答覆的說明三第一 項,主要就是軟體施工,所以才會慢慢滲。因為水會慢慢出 來,所以才會呈U字型。因為被告把我們察覺到漏水的地方 重新接了一個臨時管,所以那個地方就不會再漏水。公文回 覆函的說明三,鑑定人的研判當樓板水源切斷後...,水滴 的時候不會因為用或不用的時候就一下子有水,一下子沒水 ,是從小水珠慢慢滲透出來,從小水珠變成中水珠,再變成 大水珠,是慢慢滲透,不會一下子滲透出來。鑑定人是根據 11月9日做第九次會勘之後,找到漏水的源頭所寫的報告書 ,對於11月19日之後所發生的事情,我們不知道,鑑定結果 ,我們做了9次的會勘,對於隱蔽或未能查知的新事證部分 ,鑑定人無法提供保證。是否有其他的第二處的漏水原因, 我們不知道。我沒有講被告家中廚房排水管可能不是原告家 中天花板漏水的原因,這個事情在鄰居相互幫忙的情況下, 不應該有這種事情,但是很可惜,被告多方不願配合,這次 鑑定過程中,在被告家中去尋找水源的位置是有相當的困難 。這次漏水鑑定案,讓我們鑑定人會比較辛苦。兩造雙方彼 此在不信任的情況下,做的鑑定事情都會有疑慮。鑑定報告 第九頁第七點針對被告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陽台落地窗等 建議修繕工程,是建議性,只是防範未然。沒有檢測,是怕 有這個問題。以非破壞性的檢測很難查漏水的原因。外面抓 漏的師傅,例如陽台漏水,把磁磚刨除,排除漏水再做回去 。測試帶施工,一次就做完。假如我的判斷,關於陽台的部 分,我建議鑑定結果九第七項,鑑定人不能這就是發生的原 因,所以建議把陽台的部分重鋪磁磚做防水。停用的時間可 能要很長。假如請他們停用,但是他們有可能沒有停,實驗 就無法發生效果。這個漏水事件,我覺得還有一種可能,使 用者的浴室可能沒有做防水,從浴室地板滲漏過去。幾個漏 水的源頭處理好後,就不會有漏水的情形。本件有做進水壓 力測試,所以排除進水的問題。後陽台洗手台的排水管沒有 進到室內,所以也是排除。管道間裡面的垂直管有鑿開來測



試,沒有問題。漏水點是鑑定經過的第六次,這是我們發現 的漏水現象是管道間的銜接處。有鑿開被告家的牆壁、把廚 具拿起來,算是破壞性的檢測。破壞性的檢測是牆壁跟廚具 。踢腳板的部分是原告出1仟元把他拿起來,這也是屬於破 壞性的檢測。之前所述被告不同意破壞性檢測,所以導致測 試方法困難,是因為在鑑定的早期,鑑定後面因為沒有找到 漏水原因,所以有必要進行管道鑿開,才有做破壞性的檢測 。踢腳板拆開後發現接合處漏水,但是被告有疑慮是樓上的 問題,後來雙方協議才挖。在被告家中停水測試時,有將廚 房水槽以膠帶密封,我不確定膠帶有沒有被撕開過等語(本 院卷第262-268頁)。證人陳國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做 放水測試,試劑測試,沒有得到明顯的效果,所以我們建議 拆除家具的踢腳板,拆開下面的水管有問題。我們本來希望 透過放水可以看到很明顯有滲水,但是經過放我們用視覺觀 測,如果有明顯變化可以觀測出來,也可以看出含水量有沒 有變多,範圍有沒有變大。停水測試期間好像是兩週左右。 紀錄表看,5月21日已經排定5月28日為下一次會勘時間,到 5月28日當天確認六樓原來位置還有滲水,所以又確認下一 次的會勘時間是6月4日,從5月21日到6月4日應該是兩個星 期。在會勘紀錄表上沒有寫到終止這個試驗,時間有點久遠 ,不知道兩造口頭上的協議或...,我不記得了。也許是真 的停用兩個星期之後,水量不管是排放還是用水的減少可能 在基本上滲到六樓的位置的吸水量已經變少,有可能是因為 這個原因,停用的這段時間讓水珠變少。當時現場應該會看 兩造的相關位置,六樓已經看了很多次,我們大概知道那邊 的狀況,我們從外表判斷感覺水沒有那麼明顯,之前曾經發 生還有滴水的狀況,六樓用盆子接漏水的狀況。當下拆除踢 腳板之後,我們看到排水的位置要往公共管道間的接頭明顯 的滲水情形,地板有水,七樓磁磚敲掉了,有部分是水泥, 廚房上面有磁磚,有部分磁磚敲除,那邊有滲水。9月24日 那天有做了測試,我們放水,接頭很明顯水就滲漏出來。水 泥本身吸水,在一段時間之後含水量濕度會存在水泥裡面, 每次要透過水泥自然會滲到,因為水是往有空隙的地方滲透 ,可能因為這樣會影響樓下天花板滴水的狀況。這份鑑定報 告在去年9月24日拆開踢腳板之後,很明顯發現到那邊漏水 的狀況,鑑定報告是以發現到的事實為依據,至於後面發生 的這些狀況有可能,我們沒有確實的依據或鑑定,不方便多 做評論。公用管道間的牆壁鑿開後,當時我們有用衛生紙, 上方是乾的,下方有一點潮濕。在沒有漏水的情形下,應該 是乾燥的。公用管道間在外面可能時間久了,水泥的存水,



這是在陰暗的空間要完全乾燥不太容易,有可能時間久了外 面的水會透過牆壁存在含水量,所以會比較潮濕。我們之前 希望能夠打開公用管道間來看,從九樓放水放了約十分鐘左 右,但是並沒有滲水的狀況。我們先暫時排除公用管道間為 漏水原因。在做一些鑑定時會造成兩造不方便,對自身可能 覺得不方便,配合度就沒有那麼積極,因為他會覺得這個問 題不在我這邊,我只能說不方便。對被告而言沒有做過任何 檢測,沒有辦法作,因為那是屬於破壞性,我們在現場有提 供這樣的建議,因為接頭的地方比較容易滲水,也許陽台的 防水做的不夠確實,時間久了比較可能造成滲水。我們只有 從排水孔放水。防水工程只是我們的建議,沒有做過檢測等 語(本院卷第269-274頁)。
㈤、又查,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公寓大樓,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佐(調字卷第10-13頁),由上以觀,7樓房屋之廚具 安裝位置改變,接頭處有滲漏等,為6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此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侵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示方 式,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段 000○0號6樓之13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原告系爭6樓房屋因被告更改廚 具安裝而變動排水管位置,排水管接頭滲漏水,致原告系爭 6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地板等處潮濕發霉,有照片(調 字卷第14-16頁)、鑑定報告等可佐,系爭房屋總面積僅39. 2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調字卷第10-11頁),1 06年11月間原告發現漏水迄今已2年餘。鑑定期間被告不願 採破壞情檢測,經鑑定人9次會勘、耗費時長達1年(本院卷 第195-197頁),原告就漏水請求被告同意協調,被告未理 會,有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及回執可佐(調字卷第38-44 頁),原告因漏水造成房間不能使用持續漏水而搬離(本院 卷第271頁),依本件漏水影響範圍及情形而言,客觀上對 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



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前述漏 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3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慰撫 金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1日(被告至遲於109年1月20日 收受原告請求慰撫金之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9、183-189 、2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7樓之13房屋,以卷 內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將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6樓之1 3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3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 費1,060元、鑑定費73,500元,均已由原告預納,總計75,56 0元,裁判費依勝負比例負擔,鑑定費用及證人旅費均係關 於漏水原因之支出,原告房屋因被告廚具安裝位置改變,接 頭處有滲漏等,已如前述,此部分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錦聲華等(本院卷第111頁),因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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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