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呂學鑑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呂劉鳳英
呂侑暽
呂學維
呂安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呂范瑞珍即呂理銘承受訴訟人
呂學鈐即呂理銘承受訴訟人
江呂玉蘭即呂理銘承受訴訟人
呂金增即呂理銘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呂劉鳳英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呂劉鳳英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及在前開土地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
被告呂金增、呂學鈐、江呂玉蘭、呂范瑞珍、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應容忍原告在其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綠色線條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呂劉鳳英、百分之一由被告呂金增、呂學鈐、江呂玉蘭、呂范瑞珍、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呂理銘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1 月7 日 死亡,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為其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原告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有起訴狀、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查詢表在卷 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均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下 稱207-2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207 、208 地號( 下稱207 、208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呂劉鳳英所有。被告 呂劉鳳英於108 年1 月間因與附近住戶發生糾紛,將其所 有207 、208 地號土地及鄰地共同鋪設供原告及附近住戶 使用數十年道路柏油路面剷除,又於108 年7 月間,在道 路轉角處打上數根鐵條,使原告車輛無法通行,故原告所 有之207-2 地號土地已無適宜道路通往公路,屬於袋地。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7 、208 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呂劉 鳳英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 、鋪設柏油以供通行。
(二)另原告家人使用之水塔數十年來即在被告呂侑暽所有同地 段327 地號土地上。被告呂侑暽多次要求原告拆遷,原告 為此擬在被告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呂范瑞珍、呂學 鈐、江呂玉蘭、呂金增共有206 地號土地上埋設水管,對 外接通水路,被告呂安倢等出面阻止,並於107 年10月間 來函要求原告拆除水塔及表示不同意原告在206 地號土地 下施工安置水管,因原告住所位於207-2 地號土地上,住 家使用之水管須先經過206 地號土地,再通過207 、208 地號土地,以接通外面水路,故原告請求被告呂劉鳳英容 忍在207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上下為設置水管之行為及請求 被告呂理銘、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容忍在206 地號共 有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綠色標線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之行 為,應屬損害最小且路線較短。另206 地號土地另有共有 人呂理炑為原告父親,其同意原告在前開土地上設置水管
,原告則毋庸對其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呂劉鳳英所有坐落207 、20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計297 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呂劉鳳英就上開通行權範 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 鋪設柏油以供通行及在前開土地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⒉ 被告呂金增、呂學鈐、江呂玉蘭、呂范瑞珍、呂侑暽、呂 學維、呂安倢應容忍原告在其共有坐落206 地號如附圖所 示標示綠色線條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
二、被告呂劉鳳英、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則以:(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207-2 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二)惟原告主張之通行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其中部分 土地與編號B 部分土地被告早已容忍原告通行,惟就附圖 所示編號A 與同段205-11地號相毗鄰土地,因涉及原被告 雙方產權之糾紛,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之界限,及原告無端 在被告之土地欲進行開挖,被告乃刨除約3 分之1 之路面 ,惟仍容留行人及機車得以出入,以致原告無法駕駛汽車 進入其所有之土地。則原告係因無法通行汽車而提起本件 訴訟,而非無法對外聯絡而提起本件訴訟。另207 地號土 地路面甚狹,有2 個直角轉彎、2 個險降坡,土地坡度過 大,基於安全上疑慮,並不恰當汽車通行。目前207 地號 土地上既成道路目前可供人、機車通行,並無必要擴張通 行之範圍等語。
(三)又自來水管沿同地段327 地號土地邊界走較為恰當,因在 該處已有既有管線可通,且以原告主張在206 、207 地號 土地新設水管與舊有的水管長度比較,及原告的方案尚須 挖設土地,對被告土地利用並非土地損害最小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主張確認對於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7 地號、208 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僅就編號A 部 分土地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於207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對於坐落20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土地被告呂劉鳳英對於原告通行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確 認就編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劉呂鳳英就編號B 部分土地不得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鋪設柏油,亦因 被告呂劉鳳英並無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其上開請求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坐落207-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07 、208 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6 地號土地為被告呂侑暽、呂學維、 呂安倢、訴外人呂理炑、訴外人呂理銘繼承人呂范瑞珍、呂 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共有,207-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袋地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呂劉鳳英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通行207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原告是否得在前開土地及206 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 綠色線條位置上下設置水管行為?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通行20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是 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207-2 地號土地上建有1 層樓房屋之事實,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 4 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207-2 地號土地上建物現供居 住使用,而現今國民普遍使用自用小客車代步實屬常見, 原告主張通行寬度以供汽車通行為必要,尚屬有據。被告 主張以供人、機車通行即可,顯非符合現今之需求,而不 足採。
⒊被告呂劉鳳所有207 、20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分土地,原鋪設有柏油路面通往前方產業道路供通行使用 之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同上勘驗筆錄)。雖編 號A 部分柏油路面遭被告刨除,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43頁)在卷可按。可知前開部分土地原即供附近住家通 行使用,原告主張通行20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 地連同毗鄰柏油路面供汽車通行,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⒋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主張通行編號A 部分原設置有道 路並鋪設柏油路面,現柏油路面遭被告刨除,則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在編號A 部分鋪設柏油,尚屬
有據。又現況本已設置道路,原告請求設置道路部分,即 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在前開土地及206 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綠 色線條位置上下設置水管行為: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207-2 地號土地為袋地,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本院既認原告對於 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而原告請求通過206 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綠 色線條位置係沿207-2 地號土地南側坡崁接至通行道路邊 界線,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呂劉鳳英應容 忍原告在其所有207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呂 侑暽、呂學維、呂安倢、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 呂金增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6 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 綠色線條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 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 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⒊至被告呂劉鳳英、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主張原告得通 過如附圖所示標示藍色線條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等與 。然查,前開路徑較原告主張路徑長,且須通過非被告土 地,應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前開主張,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207-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 袋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對於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呂劉鳳英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及被 告呂劉鳳英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呂侑暽 、呂學維、呂安倢、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 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6 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綠色線條 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 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 文第1 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2 、3 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