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361號
CPEV,108,竹北簡,36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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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黃德明 
被   告 戴家興 
      戴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六點四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列戴國安戴國相之繼承人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戴國 安、戴國相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5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戴國安戴國相之繼承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05 元。又因被 告戴國相於本件繫屬後死亡,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戴國安、戴 國相之繼承人相關資料,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徐江秀、戴家強戴家興戴家明、戴愛珠、 張文妹戴家有戴美玲戴家惠等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江秀、戴家強戴家明、戴愛珠、張文妹戴家有戴美玲戴家惠應共同 給付原告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05 元(見本院卷第 240 頁);原告復於109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除被告張文妹 以外之人,並撤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05 頁) ;再於109 年2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戴家興戴家明等人( 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319 頁);末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 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 告於履勘當日撤回對被告張文妹之訴訟,經被告張文妹代理 人戴家強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0 頁),且於109 年 4 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3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追 加被告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 ,僅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 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2 人為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 之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 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一開始不知道是原告的土地,20多年來土地都是 相鄰的,被告從來都不知道占用多少,因為沒有公正的機關 來測量,也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同此見解)。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 限,是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該建 物基地之無權占有人。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有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293 頁),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履勘現場 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位 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 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341 頁、 第345 頁),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 遭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 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不問被告就本件無 權占有是否無故意或過失,自仍負有返還義務甚明。次查, 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同意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 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 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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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