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596號
CPEV,108,竹北小,59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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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童話玫瑰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告 健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其公司禮品紙盒之設計、製作及印刷工作,約定以 竹北、台中等門市為交貨地點,且部分紙盒已送達竹北門市 ,因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承攬人即被告返還報酬等 語,並有貨運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兩造因承 攬契約涉訟,且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雖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惟本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其法定代理人黃薏彤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賠償銷售損失及 交通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更正「童話玫瑰精品有限公司」 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 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委託被告設計、製作、印刷禮品紙 盒,以因應母親節檔期之銷售。詎原告於108年5月3日付清 報酬37,000元後,翌日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成品,驗收後發現 紙盒存有白色毛邊、燙金不飽和、不完整之瑕疵,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該紙盒進行母親節檔期銷售禮品之包裝,為此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 之報酬37,000元。另因被告製作之紙盒存有上開瑕疵,影響 原告母親節檔期禮品銷售收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銷售損失 60,000元。又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南下台中與被告溝通產品 問題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此部分支出係因被告製作之 紙盒存有瑕疵所致,故應由被告負擔。綜上,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受原告委託製作紙盒,兩造並就紙盒之材質與做法進行 約定,當時被告建議燙金部分在紙盒上加霧膜,但因原告主 張價格太高而改為上霧油,且因使用霧油,無可避免使燙金 有不飽和之情形。且被告基於紙盒製作標準流程告知原告應 於製作前先少量打樣,以減少雙方對於產品認知之差異,惟 原告因不願負擔樣品費而拒絕打樣,於108年4月9日更直接 簽回報價單,表示以報價單內容直接製作紙盒即可。嗣被告 製作完成並向原告收取尾款後,應原告要求於108年5月4日 寄送少量紙盒至竹北供驗,不料原告以紙盒存有瑕疵為由拒 絕收受已完成之紙盒,然原告所製作之紙盒業經台中市及台 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並無重大瑕疵,且經被告實測將 原告販售之禮品裝入被告製作之紙盒內,亦無不合適之處。 另據報價單備註第5項記載「產品製作完成後,賣方提供寄 倉半年,逾期將由賣方處置,買方不得異議」可知,原告於 締約時即預見紙盒使用量不大,才會要求寄放被告廠內,且 原告之銷售問題與被告無關,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銷售損失 。而原告同意至台中看產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不應由被 告負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 5 條已有規定。是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時, 須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催請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 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又承攬人未依限 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 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 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 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承攬 之契約關係,於瑕疵非屬重要且達不堪使用時,依上開之 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並未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以資衡平 雙方之權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製作、印刷禮品紙盒, 並已支付報酬3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4月3日 簽認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紙 盒存有白色毛邊、燙金不飽和、不完整之瑕疵,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定 作人即原告就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觀之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135-136頁) 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3日傳送打樣費之報價單予原告, 原告回應之後再回覆,但直接於同年4月8日通知已匯訂金 ,經被告於翌日詢問「請問是直接正式製作了嗎?如確定 正式製作還麻煩請簽回報價單」,原告於同年4月9日傳送 簽回報價單之照片予被告,加以報價單上確實記載「上耐 磨霧油(單面)」之做法,足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上霧 油之做法直接製作紙盒乙節非虛;又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製 作之紙盒雖有白色毛邊、燙金不飽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7頁),然被告辯稱毛邊係碰撞產生者,並當庭提出無毛 邊且燙金完整之紙盒,是原告所提出紙盒之白色毛邊究為 被告製作不良所產生,或事後碰撞所致,即有疑義;而原



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紙盒存有燙金不飽和之瑕疵,固據其提 出紙盒為憑,然被告所提出之紙盒則無燙金不飽和現象, 且被告提出之台中市直轄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品質認證結 果證明書記載「健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依約製成禮盒符合 雙方契約標準。且經本工會現任理事長與前任理事長至現 場勘驗後,此體盒成品品質在標準範圍以內,並無重大瑕 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復經本院將兩造提供 之紙盒成品函請台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專業意見, 該公會函覆稱:「⒈經檢視所附四份紙盒樣品,均依照報 價單之材質作法製作,價格亦合理。⒉編號1之樣品『童 話玫瑰』四字為霧金品質合乎標準;比照樣品1,編號2、 3、4樣品燙金部分,霧面字邊稍有剝落現象,影響不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台北市印刷商業同 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與被告間更無地緣關 係,其公平性應屬無疑,況該同業公會係以從事印刷事業 之會員組成,其專業性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專業意見,堪 認被告所承攬製作之紙盒縱有部分有燙金剝落現象,亦非 屬瑕疵重大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是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返還報酬,於法自屬無據。遑論原告欲請求解除 契約,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催 請被告修補,而於被告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 ,然被告否認原告曾定期要求修補,原告就其確有於發現 瑕疵後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 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並不足採。(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紙盒是為了因應母 親節檔期,無法以瑕疵之紙盒包裝禮品,影響銷售業績, 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損失6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被告所製作完成之紙盒並無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達 到使用目的,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其確因無法包裝而受有 營業損失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確受有營業損 失,因原告經營精品業之營業額多寡所涉因素甚多,諸如 景氣高低、消費習慣變動、產品品質等因素,亦難認其銷 售損失與紙盒包裝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由兩造於 報價單上備註欄有「產品製作完成後,賣方提供寄倉半年



」之約定,亦可見原告就紙盒之使用量非大;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銷售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 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7日南下台中與被告溝通產品問題而 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復為被告 所爭執,且兩造於締約前已就紙盒材質做法詳為約定,原 告並拒絕先行付費打樣觀看成品,於正式製作後復查無被 告有何未依報價單約定製作之情事,則兩造事後就紙盒成 品所為之協商溝通,乃雙方為履行承攬契約所應付出之成 本,尚難認係紙盒瑕疵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紙盒瑕疵非屬重大而達不堪使用之 程度,且其亦未就有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故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之銷售損失及交 通費用,亦均無法舉證證明,且難認與紙盒瑕疵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賠償銷售損失及交 通費用,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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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童話玫瑰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