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57號
CPEM,109,竹東簡,5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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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健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 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
 
被 告 溫健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健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9日8時19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趁無人注意之 際,竊取該超商店長根世源所有之價值32元之罐裝啤酒1罐 得手。嗣根世源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查獲。二、案經根世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健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根世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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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