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劉文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文琳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工 作,下班後再騎車返回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劉文琳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 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劉文琳面有酒容,遂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文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7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麟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