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7號
CPEM,109,竹北簡,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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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仁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凌晨5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新湖路口時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執行巡邏員警鄭立杰劉育妏攔查 ,員警鄭立杰遂要求其熄火及下車接受盤查,並通知員警黃 文祥到場支援。詎張添仁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 辱)、傷害之犯意,先以台語對在場執行員警辱罵「幹你娘 」等語,並於黃文祥要求其下車之際,以拳頭揮打員警黃文 祥,致黃文祥受有右側顏面(下巴)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 再接續以台語對在場員警辱罵「你娘老雞掰」、「幹你老師 」等語,嗣員警遂當場將其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方現場密錄影像擷取暨證人 黃文祥傷勢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 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 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侮辱行為應與傷害行為分論併罰,依上所述尚有未合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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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