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 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 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 定;又於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 4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再經接續執行上開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乃於108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7月25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假釋時,上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既已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 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係竊盜及贓物案件,與本件所犯施用 毒品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 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被 告 彭金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應執行刑於106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7日晚上6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1住處內,以鋁 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上址 住處前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90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3月13日報告序號新埔-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