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鄭立杰所受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證據部分,應 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違規事實:酒駕拒測)」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㈡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以雙手推擠及掙扎抗拒 上銬等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 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屬接續犯。被告於警員薛福典、鄭立杰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純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員 ,僅因酒測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適當及合法方式表達意見 ,竟選擇雙手推擠及掙扎抗拒等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務執 行,欠缺對公務員之基本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於民國109年4月18日積極主動與警員薛福典、 鄭立杰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為證,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警員所受 負面影響並取得諒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情緒比較激動,現在知道錯了,其為單親媽媽,還有父親 及2 名小孩要扶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5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李雅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晴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 號前,因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警員鄭立杰、薛福典、黃奕誠欲對其進行吐氣酒精 測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擠執行公務中之警 員薛福典,警員鄭立杰見狀上前逮捕李雅晴時,李雅晴復掙 扎抗拒上銬之執行公務行為,致鄭立杰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雅晴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檔案光碟) 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