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梁加宏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 間10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中山路口,為 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 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 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