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HAN YAJANTHO(中文姓名: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CHAN YAJANTHO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ICHAN YAJANTH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騎 乘電動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 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在臺居留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 當理由來臺,且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此有警詢筆錄上所 載職業欄、居留情形查詢單在卷足參,兼衡被告因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始離家背景在臺工作,如予以驅逐出境,將使被 告無法繼續在臺,恐亦影響其家人之生活,況被告於此之前 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 審酌以上各情,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希冀被告日後謹言慎行 ,勿再罹刑章。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WICHAN YAJANTHO (泰國)
男 39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4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市○○里○○路00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CHAN YAJANTHO 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因臉 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WICHAN YAJANTHO 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WICHAN YAJANTH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